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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竞争政策多边协调的困境与出路

  但是,欧共体与美国的双边合作只是以双边条约和国家的自愿为条件。因而,双边条约的签订毋宁说更具有象征意义。在竞争法领域,各国大都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适用本国竞争法对某一外国限制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所谓“积极礼让”原则,实质上是要求一国单方面做出自我牺牲,或者它有充分的理由来期许对方将来能做出大致相当的利益割舍,否则这一原则陷入一纸空文境地。
  另一方面,作些程序和体制设置以及一些实质性的义务的统一,以使相关案件得到有效解决的做法看起来更加可取。 建议采取下列做法:将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纳入条约固定下来,比如规定垄断的定义;在各国各自保有立法自主权的前提下规定缔约国执行的最低标准;将透明度、非歧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普遍接受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纳入条约等。
  (三)多边协调
  美国学者肯尼迪曾经指出,:如果单独地将竞争政策问题提出来讨论并试图确立一个专门化的多边竞争协议,则会因为WTO成员方分歧过大而缺乏可行性。但是,如果将竞争政策方面的多边规则作为WTO多边谈判的众多议题之一而提出,则成员方可能因在其他部门和领域的让步而促成竞争规则的达成。 但是,国际社会几十年来来一直在试图协调竟争政策,试图有效制约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但这些努力都没有取得实效。因此,在不能充分论证WTO有能力进行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不能有效进行的全球竞争政策协调工作之前,贸然将所有竞争政策问题交由WTO协调和管理是欠缺理智的,也必然会遭到多数国家的反对。
  按照既定的国际法原则, 每一个国家是否必须直接接受世贸组织的法律这往往关系到各国的宪法原则;并且相比较欧盟,WTO还不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超国家组织。因此比较实际的做法就是应予重视各国不同的竞争立法并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协调。协调的程度取决于世贸组织成员未来的谈判。但是协调统一,是一个模糊的名词不甚精确容易产生误解;充分协调,显然是既无必要也不可取。即使实体法律固然难以统一,程序方面的协调还是可行的,尤其在跨国并购领域。但欲进行更进一步的协调,还是前途漫漫。因为协调就意味着定义成员国的国内法同时限制成员选择自己反垄断政策法律的主权。即使世贸组织成员会选择冲突法的方式,来解决将出现的实体法律冲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成员国都有自己的竞争法可供指引适用。
  西方学者克莱恩指出,贸易与竞争政策有相互重叠的地方,但在许多重大领域,它们却有各自的疆界和范围。 换言之,竞争政策有其自身不可替代的价值取向。因此,对于一系列与贸易没有直接关联关系的竞争政策的研究,应当以竞争法为基础而不是以贸易法为基础展开;与贸易没有密切的、直接的关联关系的竞争政策问题,更适合于在WTO体制之外研讨和协商。这样不仅有利于减轻WTO的压力和负担,使WTO在集中处理贸易问题的同时,在可能情况下,适当顾及那些“与贸易有密切关联关系的”竞争政策问题的处理。 而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则更适宜在专门的论坛或专门的机构组织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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