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进行有关贸易政策的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与美国持相同的立场,但原因却不同:一般来说, 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多数国家尚未制定国内竞争法或国内竞争法立法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的情况下让他们参与到多边竞争政策谈判为时太早;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在世贸组织中讨论竞争问题 ,为对其国内市场产生不良影响的跨国公司反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建立法律框架。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担心发达国家关注WTO内竞争机制谈判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其能够没有障碍地进入发展中国家市场,而不是通过跨国合作来确立约束限制交易行为的规则。总之在目前, 发展中国家对竞争法和竞争政策多边协定谈判态度有些迟疑。
(四)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
国际法的产生依赖于国际法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的同意,只有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形成趋同的内容,在调整跨国反垄断行为中形成趋同的实践,并且这种趋同能相对稳定地存在较长时间,作为建立在习惯规则之上的统一的国际
反垄断法才能产生。但是在现阶段,这种形式的统一显然是一种大同世界式的幻想: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步,即使在相同的经济制度下各国对垄断的态度也不同,由此而产生的司法实践也程度不同地存有差异。最重要的是,
反垄断法作为带有强烈政策取向因而修改频率较高的法律,在各国之间很难妥协达成相对一致。因此,目前较为可行的方式就是各国根据自身的立法理念与具体的相对方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协调相互间的反垄断执法。
四 可能的解决途径
由以上论述得出的结论仍然是:在WTO框架下达成一项竟争政策多边协议的时机绝未成熟。那么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出路在哪里?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选择方式:
(一) 双边协调
目前各国很难妥协达成相对一致的国际
反垄断法。因此,较为可行的协调方式就是通过双边或区域性条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67年提出的《成员国间就影响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合作的推荐意见》,很大程度上推进了西方国家间在竞争政策领域的双边合作。例如,美国根据《推荐意见》分别在1977年、1982年和1984年与德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订立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为的双边合作协定。美国与欧共体1991年订立的《执行
反垄断法的合作协定》,是这个领域目前最有影响的双边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