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将竞争政策纳入WTO多边体系协调的困境
(一)从WTO本身的局限性来看
1.调整范围
WTO的范围被限制在调整影响国际市场竞争状况的政府行为,并不处理私人主体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的行为。对一些不为政府支持的限制市场进入的纯粹私人商业行为无法根据协议进行处理。 并且,由于WTO的竞争政策是分散在众多的协定中,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原则上仅针对政府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方面的市场进入障碍,它们在反对私人限制竞争方面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虽然私人限制竞争已经构成进入市场的严重障碍,但是WTO的现行规则却没有处理这种限制竞争的机制。
2.争端解决程序
成员国之间发生关于竞争问题的争端时,由于在WTO的有关协定中,没有或是很少提到竞争条款,只能适用“非违法之诉”,根据GATT第23条规定,即使不违反GATT规定,但只要造成了对缔约方依关贸总协定享有的利益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或丧失或阻碍了GATT目标的实现,则受害国就可援用第23条的程序。对于“非违法之诉”,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成员达成一项相互满意的调整方法而不能做出撤销该项措施的建议,即专家小组的建议不具有约束力。同时,适用WTO争端解决程序也有很多限制,如主体只限定于WTO成员国政府,审理范围限于与WTO所有法律文件有关以及与解释和适用上述文件所产生的争端。
(二)从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区别来看
在开放的经济中,贸易与竞争是不可分离的:贸易的目标在于使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竞争的目标在于使市场主体得到同等的竞争机会,两者皆着眼于对消费者福利的保护和经济效率的追求。尽管竞争政策和贸易政策有着共同的目的:促进和维护自由开放的贸易制度。但是,两者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两者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不尽一致。贸易自由化也并不意味着当然地促进了公平竞争,只有贸易政策而无竞争政策,其政策体系是不完整的,其存在的缺陷、漏洞和盲点必然会使单一贸易政策抬头。 而WTO目前的规则着眼于与限制国际贸易的成员方政府的有关措施,对于成员方的竞争政策鲜有顾及。
(三)从WTO成员国的立场来看
首先,以欧共体为代表的成员方 未能说服发展中国家,使他们相信这种关于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多边协议对后者的国内市场有益。其次,美国在此事上的消极态度也不容忽视。美国一直相信单边和双边的渠道比WTO的政策工具能更切实有效地解决与竞争政策有关的贸易问题。这些工具包括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1974年贸易法的301条款,WTO争端解决程序和积极礼让(positive comity)。美国作用的缺失使WTO达成任何一项实质性的一致几乎变得遥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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