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有其必然性,而二者的冲突又是客观的,这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协调二者,从而使二者良性互动为社会和谐服务。笔者认为,民间法可以完善国家法。民间法对国家法的完善所具有的价值属性,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民间法是国家法发展的外部参照。原因就在于,一方面国家法作为一个开放的理性规则体系不可能是一个自足物;另一方面也在于民间法与国家法总是同处于一个法律文化大背景之下。第二,民间法是国家法得以贯彻落实的社会文化环境。民间法的习惯沉淀属性决定了民间法在其作用范围内是具有巨大影响力的,并且可以说是其作用范围内法律文化构成的主要要素(特别是对于那些传统保留较好的社区或行业来说)。所以,处于民间法调整范围内的社会主体即使在适用国家法时也肯定会带有其适用民间法的各种习惯心理,而这其实就意味着当国家法的规定符合这种习惯心理时,则肯定会得到较好的适用;反之,则肯定不容易得到适用。 也就是说,从积极的角度看,国家法应重视其适用时所处的民间法文化环境;从反面角度看,由于民间法客观上是一种与国家法、宗教法相并列的法律文化构成要素之一,这就表明国家法事实上不能“消灭”民间法,那么当然地也意味着国家法只能充分利用民间法所创设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文化因素并努力消弭民间法所创设的消极的法律文化因素。第三,民间法有利于使那些国家法尚没有或不能到达的领域内的主体形成一种规则信仰心理,而这种规则信仰心理是形成法律信仰心理的良好意识中介。第四,民间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法的某些局限性。首先,民间法在国家法乏范状态存在的领域具有对国家法进行规则补充的功能。如前述,国家法适用之专门性、程序性决定了其高成本性——相反,对于诸多发生于民间的、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如果采用传统民间法的调整方式进行解决,则显然解决成本会小得多,也即会经济得多。而这种经济性对于整个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显然又是有利的,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民间法对国家法适用不经济性的缺陷有一定的弥补作用。事实上,我国所独有的民间调解制度能够长期存在并得到国家法的承认从一定意义上讲正是因为其经济性的特点。
国家法与民间法之理性互动模式的价值取向应是什么呢? 这里首先涉及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问题。很显然,我们目前所提倡的现代化法制应是指国家法的现代化。 其次,相对于国家法的缺陷,民间法之保障力不足、身份依附性以及强地域性和行业性等缺陷,从长期来,应更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护。再次,随着全球化经济格局的日益形成并日趋完善,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所谓“地球村”正是这一形势的形象而全面的写照。这就必然意味着作为地球村之一员的国家更多的应是主动去适应地球村的“村规”。而这个主动适应的任务显然不是具有习惯沉淀性的民间法所能承担的,相反,它应是具有专门机关制定性的国家法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应该说,正是以上三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理性互动模式中只能以国家法为价值取向。 以国家法为价值取向并不意味着要排挤甚或消除民间法。 那么应如何既体现以国家法为价值取向,又促进两者的共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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