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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更有甚者,在中国民法史中曾出现民间法的条文与国家法相冲突的现象。以族规家法为例,族规家法作为一种文本规条式的民间法,其整体上与国家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其中的个别条款,显然有违国家法的精神。如对盗卖祭祀田产的行为,明万历《祁门清溪郑氏家乘》之《祀产条例》即规定:“如有不孝不义、盗卖祀产,听自为首之人检举,责令取赎,仍行犯一赔九。如有敢恃强梁,听众立文排名花押,告祖捶杀之。”这一规定明显与国家法相抵触,即“捶杀”之刑罚裁定权和执行权在国家(包括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地方官府),作为非正式国家组织的宗族是无权规定对某人释以“捶杀”刑罚的。对此,连该《家乘》亦言“较之律法,以为颇重”。类似“乡例”等非文字记载的村规民约与国家法的抵触与冲突,更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们在上文中曾经引用过绩溪《仙石周氏宗谱》之《家法》卷中关于家法与国法比较之间关系的文字,该文字云:“家法治轻不治重,家法所以济国法之所不及,极重至革出祠堂,永不归宗而止。若罪不止此,即当鸣官究办,不得僭用私刑。”从这则文本的文字上看,应当说对族规家法的定义是很正确的。问题在于,在正式文本之外,当地的“乡俗”或“乡例”等非文本的村规民约并不是这样规范的。“山乡恶俗,有重责伤人及活埋者,此乃犯国法,非行家教也。”(宣统《仙石周氏宗谱》卷2《家法》) 明末傅岩记载的歙县用私刑残害奴婢的俗例,其实在徽州是很普遍的事实,“徽俗:御婢之酷,炮烙、挺刃习以为常。”(傅岩《歙纪》卷9《纪谳语》) 至于沉塘、活焚之恶俗,更为国家法所不容,或者说是严重触犯国家法的行为。成书于道光年间、刊刻于光绪二年(1876) 的歙县潭渡村《潭滨杂志》就曾记录了该县稠墅和潭渡三桩宗族以“沉塘”和“聚薪活焚”族人的案件,“吾族缒水之事,此外尚有风闻者一、目击者一。风闻则某以乱伦,故为族众缚而沈之于水者;目击则某本无可杀之罪,特与同堂兄弟素不睦,大清兵初入徽,府县有司俱未具,族众俱避乱入山间归守,视者不过十余人,遂为从兄弟二人所执絷其手足,盛以布袋,肩而沉之水舌。(溪上最深处,秋瓦 石角扼其水之冲,俗名‘水舌尖’。——原注)近年,稠墅有奸情事,为众人双获于奸所,遂聚薪活焚之。”这些明显与国家法相抵触和冲突的村规俗例,在明清时期的徽州还有很多,大者用私刑甚至死刑来处罚族众,小者如通常的户婚、田土等,常常有与国家法不合之处,如清代中叶以后徽州“乡例”田土交易中以典为卖者、绝卖找价者,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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