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体现是,《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征收的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和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其它不动产。这里面同样也是涉及到了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问题,而
物权法上所协调的这两种大的类型的利益关系,出于实现
物权法调整功能的需要又做出了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比如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物权法又做出了这样的类型区分,以
物权法的第二章为例说明,该章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也就是第
九条到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
物权法上把第
九条到第
三十一条区分成了三节,第一节是不动产登记,第二节是动产交付,第三节是其他规定。在这三节的区分中间包含着
物权法对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区分,什么样的类型区分啊?我把它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就是第
九条到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进行了法律调整。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非基于民事行为和基于某些特定的单方民事行为引起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进行的法律调整,这种法律的类型区分包含着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作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区分,这就是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分为两种大的类型:第一种,就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有一种就是,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物权法出于实现调整功能的需要又做了进一步类型的区分。又做了什么样的类型区分呢?在交易关系背景下,
物权法其实又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分为了两种:第一种,就是交易关系背景下,交易一方与交易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第一种类型。例如《
物权法》的八十条的规定,是对交易一方与交易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另外,《
物权法》第
七十二条的第一款、第
一百零三条、第
一百零四条、第
一百七十三条,像这些规定里面都涉及到对交易的一方与交易他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的法律调整问题。在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有第二种类型,这就是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物权法也要进行法律的调整。
物权法在这种交易关系背景下,对民事主体之间利益进行的法律调整最典型的体现就是,《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条规定就告诉我们,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用协议折价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的话,这个折价的协议不能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如果他们对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该条的规定就是对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另外,在《
物权法》第
一百零一条与第
一百九十四条的第一款以及第
二百零五条里面,其实都涉及到了对交易关系当事人与交易关系以外某个特定第三人或者某几个特定第三人他们之间的利益进行法律调整的问题。这是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物权法又做了进一步的类型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