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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价值判断

  所以,我们说,尽管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写到宪法中间了,但是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间总会有一些是法律不入之地。也就是说,它们是不适宜用法律所确立的调整规则去进行调整的。像我们所说的良心问题,这恐怕很难用法律所确立的规则进行调整,所以社会学家就认为,法律是一个外在技术,为什么叫外在技术?外在技术用民法的语言来表达的话,就是动机通常是不受法律审查的,当事人的动机通常不是法律审查的对象,仅仅在非常个别、例外的情形下,动机才会成为法律审查的对象。在什么情况下动机才会成为被法律审查的对象呢?像公序良俗原则中间的善良风俗原则在进行法律适用的时候,有的时候要考虑动机问题,另外动机错误在非常例外和个别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是认识错误的一种。还有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里面,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主意志让动机成为法律审查的对象。不然的话,在民法的范围内包括物权法的范围内,动机不受法律的审查。从这一点上来讲,法律是对人们外在的行为进行调整的技术,或者社会治理的工具。所以,事实判断问题讨论发现了现实生活中间存在的一些利益关系和冲突,首先我们所面对的价值判断问题就是,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用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对它去进行调整?这首先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所以,我在介绍民法总论有关问题的时候,谈到民事法律关系我总说,我们以往民法教科书上对民事法律关系所做的界定是没有意义的。
  为什么这么讲呢?以往民法教科书上谈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总是这么讲:平等主体之间因民法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我说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为什么?没有为我们讨论价值判断问题提供任何的指引。所以,我更愿意把民事法律关系表达为平等主体之间具有可诉性的社会关系。意思就是,平等主体之间可以受民法确立的规则调整的社会关系才是民事法律关系。突出了是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其实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平等主体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要不要用物权法上所确立的规则去进行法律的调整,就是存在争论的一类价值判断问题。
  通过这种类型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我们决定把某些类型的利益关系用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的手段去进行调整了。怎么去进行调整了?因为调整的时候所面对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既然是冲突的利益关系这就表明你想让冲突的两种利益类型完全都得到实现,这是不可能的!这个时候应该怎么办?这时只有两种选择:一种选择是,做出价值的取舍。我们在冲突的利益关系中间做选择,让有的类型利益得到实现,让有的类型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这是价值的取舍。另一种选择是,安排不同类型利益实现的先后序位,也就是价值的排序。这个时候有些类型的利益让它优先得到实现,有些类型的利益靠后得到实现,做出一个利益的排序。而做出利益取舍和安排排序的过程就是一个做出价值判断的过程,这可以说是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所面对的第二种类型的价值判断问题。
  下面我就结合物权法着重谈一下这种类型的价值判断问题,在物权法上有什么样的表现,主要涉及到了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间哪些有争议的问题。物权法一共是五编十九章,加上附则部分一共是二百四十七个法律条文,这二百四十七个法律条文就协调了一些不同类型利益关系。主要协调了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呢?我是这样来做类型化的思考的:
  (一)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我把《物权法》二百四十七个法律条文所调整的利益关系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我们讨论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上面的价值判断问题,首先要做价值判断的和要做出利益取舍和利益排序的是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物权法上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里面,第二种类型是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物权法对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这可以说是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和使命,在二百四十七个法律条文里面,绝大多数的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对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例如,《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间的一个条文,它主要涉及到在一个商品房小区里面,业主对他们的建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产生的费用分摊和利益分配,这个时候如何在业主之间做出安排,《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业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确定,这条规定是一个典型的对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当然在物权法上也要对民事主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最典型的表现在物权法上有两点,一个是《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这条告诉我们,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物权法上对公序良俗原则所进行的确认。这里面就涉及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要遵守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尊重社会公德包含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涉及到了对物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调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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