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部分,
物权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是什么?
在座的同学可能都比较熟悉,在课堂上我总爱讲这样的一句话,我说,我在面对一个存在争论的民法学问题的时候,我习惯思考问题的方法是:首先我会这样判断一下,我所面对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是民法学问题中间的纯粹民法学问题,还是民法学问题中间的民法问题。可能有的同学会问,这两个问题有什么区别,为什么还要把民法学问题分为作为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和作为纯粹民法学问题的民法学问题?区分的标准究竟在什么地方?在我的心目中间,这个区分标准它是建立在:作为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我们的讨论最终应当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是民法规则的适用上,这样的民法学问题我认为有资格被称为是民法问题。但即使在民法学界所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当中,很多问题的讨论并没有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或者是民法规则的适用上,我把这一类民法学问题叫做纯粹的民法学问题。其实纯粹的民法学问题这方面的例子挺多的,我记得去年的时候,我们法学院邀请了一位国内重要的法理学者来做一个讲座,讲座的题目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我个人觉得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样的问题讨论如果是涉及到中国的民法学向何处去的话,它不需要落实在民法规则的设计和民法规则的适用上,像这样的问题是纯粹的法学问题或者叫纯粹的民法学问题。
以这样的认识作为前提,首先就把我自己所面对的民法学问题作了分类。那作为民法学问题核心的当然是民法问题,因为民法学是属于所谓的实用的学问。这就更加需要关注民法规则的设计和民法规则的适用。但是作为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我个人觉得,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仍然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从
物权法起草的过程我们就可以看出来,就作为民法问题的民法学问题本身又可以做这样的类型区分,即我们在讨论民法规则设计的时候,可能首先需要考虑,在现实生活中间存在有哪些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冲突的利益的关系进行协调的策略是什么,对这些冲突的利益的关系进行协调的策略的社会功效如何,这是我们在考虑民法规则包括物权法规则设计的时候首先要遇到的一种类型问题。这种类型的问题我称之为民法问题中间的事实判断问题,这时我们要运用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尤其是社会调查的方法去看一下,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间有哪些冲突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冲突的利益的关系进行协调的策略是什么,这种协调的实际的社会功效如何,像这样类型的问题是属于民法问题中间的事实判断问题。在进行
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首先遇到的其实就是事实判断问题,比如说,究竟在
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类型选择中间要不要规定典权制度、居住权制度,类似这样的问题首先都要必须回答事实判断问题,那就是针对人们的某种社会需求、针对人们某种利益关系以前用什么样的策略去进行调整,调整的理想还是不理想。如果理想的话,我们就要考虑在
物权法上继续规定典权制度;如果不理想的话,我们可能就要考虑是不是要换一种协调的策略,这是民法问题中间第一种类型的问题,我们叫做事实判断问题。
当我们经过对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发现了有哪些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协调策略是什么,协调的功效如何,这样我们就会遇到第二种类型的民法问题,这就是哪些冲突的利益关系适合用包括
物权法在内的民法手段去进行法律的调整,因为并不是现实生活中间所存在的所有类型的利益冲突、所有类型的利益关系都适合用民法包括
物权法的手段去进行调整。我记得以前在给本科同学上课的时候,我曾经举过一个例子,比如在“五一节”期间,甲同学和乙同学都没有回家,甲同学就告诉乙同学,五月四日这一天是“青年节”,而且温总理这一天还会到我们人大来进行视察,所以我很高兴,五月四日晚上你不要在学校食堂吃饭了,我要请你到外面的餐馆去吃饭。被邀请的乙同学很高兴,所以中午的时候就开始做准备,中午的时候就开始不吃饭了,结果等到晚上的时候邀请他的同学说,实在抱歉,我要和女朋友约会,所以今天晚上不能请你吃饭了,结果被邀请的同学饥肠辘辘,饿的够呛,也非常的生气,一怒之下,就到我们杰出校友宋鱼
水法官所在的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甲同学承担违约责任。大家想一想,这是不是现实生活中间一种存在有冲突的利益关系的类型啊?当然是啊!对这种冲突的利益关系,我们海淀法院的法官会受理这样的案件作为纠纷来处理吗?能不能因为邀请的同学没有实现自己的诺言就要求他按照我们《
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呢?恐怕别的我们就不用多讲,生活常识会告诉我们,法院的法官不觉得这个同学有病就不错了,肯定会觉得太可笑了,怎么这样的事情还要到法院来进行诉讼呢!肯定立案庭的法官会说,这个不属于我们法院的受案范围。当法官这样说的时候,其实就是在做出一种价值判断。其实他是在说,现实生活中间像这两个同学是平等主体,平等主体之间这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不是民法所要协调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