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后,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一系列这方面的法律,确定了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法定性。我国《
执业医师法》(1999 年5 月1 日实施) 第
26 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
合同法》第
60 条从合同义务的角度作了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合同领域,医疗服务合同在其约束之内。
此外,对于告知义务和知情同意权,还有以下法律法规有规定:一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 年10 月1 日实施) 第
3 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二是《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 年9 月1 日实施) 第
11 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三是《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 年5 月1 日实施) 第
20 条规定:“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