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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侵权责任(上)

  本案对日本医疗实务以及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案件体现的法律问题颇多,比如安乐死问题、宗教信仰是否是独立的人格权问题以及人格权的范围问题等,其中也涉及到了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也称为“告知后同意”法则,学者认为,所谓“告知后同意”法则(the Doctrine of Informed Consent) 乃指医师有法律上的义务,以病人得以了解的语言,主动告知病人病情、可能之治疗方案、各方案可能之风险与利益,以及不治疗之后果,以利病人做出合乎其生活形态的医疗选择[1]。而该案例所运用的“告知后同意”法则解决的正是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软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在研究了上述案例以及相关一些案例之后,我们受到启发,遂写本文,专门就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责任问题,结合我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二、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性质
  我们认为,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合同义务,体现了法定性和意定性的交融。
  (一) 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意定性
  医疗合同是医师、护士、药师等医疗专家通过医院的医疗活动,向患者提供医疗技术服务救治病患的合同。尽管将医疗纠纷确定为合同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是将医患关系确定为合同关系为相当数量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所支持。德、日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医疗合同为有名合同,而是在民事特别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了医疗关系。德国学界通说认为,医疗关系为雇用契约。日本的学界通说认为,医疗关系为准委任契约。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医疗关系为承揽契约[2]。1994 年,荷兰颁布了《医疗服务法案》,该法案规定了病人在医疗关系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可能导致的各项侵权情形。1995 年,该法案被收入了《荷兰民法典》第七编“具体合同”之中,并易名为“医疗服务合同”[3]。
  在此前提下,就医疗机构而言,其承担着诊疗义务、告知或者说明义务、劝告转诊义务、取得同意义务、保密义务、制作治疗纪录义务及报告义务等[4]。而就患者而言,患者享有选择权、自我决定权,当然,其也承担着支付医疗报酬义务、接受并协助治疗义务、诚实告知等义务。在一般的医疗关系中,医疗机构必须通过诊断并进行详细的说明,出具诊疗方案,以获得患者的有效承诺,展开治疗。患者挂号、就诊,医疗机构听诊、告知,体现了合同订立的要约、承诺过程。从这一点来看,一般的医疗关系可以认定为是医疗服务合同。同时,医疗机构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就会导致患方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也影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效力,告知义务对患方意思表示的制约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医疗机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当然可以认定为合同义务。
  甚至,告知义务也可以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之前的缔约阶段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例如,如果在缔约阶段,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理应转诊的告知义务,那么其行为就可以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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