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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释宪的权力控制——一种诠释学的诠释

  任何时代都必须以自己的方式理解流传下来的文本,因为文本附属于整个传统。[23]因此,在诠释学的视野中,宪法解释必须超越所谓“原旨主义”,在历史与现实之间进行沟通和对话。当代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之一,即在于透过主张拉长的时间规范对后代子孙进行规范控制。[24]因此,宪法解释不应拘泥于追究原旨,当然也不能庸俗地作现实解释,而应关注不同时代间的宪法对话,让释宪成为勾联代际之间的工具和手段。[25]
  (二)围绕宪法文本的解释博弈
  如果承认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宪法解释就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过程。超越阐明宪法含义的宪法解释必然在释宪主体层面也应有所变化。一般国家宪法将释宪主体规定为司法机关或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宪法监督机关。但是,加达默尔在发展了施莱尔马赫理解与解释同一性之后,进一步指出了解释的适用特性,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即适用。[26]沿着加达默尔的思路,除了司法机关之外,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在解释着宪法,虽然它们不是规范意义的释宪者,但是却不能忽视它们的现实状态中的释宪功能。
  早有论者从制度分析中总结出释宪主体的多元性,适用宪法的主体就是释宪主体。[27]但是,却少有论者进一步抽象出多元释宪的本质。诠释学来源于“误解”,加达默尔指出误解的前提是“深层的共同一致”。[28]那么,如果说在司法机关作出具有确定性、终局性和规范性的宪法解释之前,各个释宪主体的对宪法的阐释(包括司法机关的)均是“误解”的话,那么多元释宪主体的“深层的共同一致”是什么呢?本文认为,这种共同一致来源于对宪法机关对宪法的法适用性。“法适用性”来源于德国公法学,是与“法制定性”相对的名词。一般认为,法适用性是司法机关的特征之一,立法机关的特征是法制定性。[29]如果说,仅把“法”理解为非宪法的普通法律的话,以上论断无可厚非。但是,释宪关注的“法”却偏偏是宪法,所以上述结论应作调整。立法机关作为由宪法设立的权力载体,除少数国家外,均不能对进行宪法修改,其立法的过程是通过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自我理解而将宪法具体化的过程。所以,立法机关的主要活动也无非是对宪法的适用,在宪法层面上具有法适用性。同理,行政机关在宪法层面也具有法适用性。
  如果宪法文本是肤浅的、单一的,那么各权力载体的法适用性当然不会导致对宪法解释的不同。但遗憾的是,宪法文本不仅体现出某种规范性的存在,还试图体现出宪法的意蕴。意蕴也是诠释学所关注的重要范畴,意蕴是某种比语言的逻辑系统更深层的东西,是先于语词并与语言同样原始的东西。[30]宪法通过宪法文本的语言表示意蕴,语言形成了意蕴的内涵与外延,可是语言的可变性又模糊了宪法的意蕴,这就为各释宪主体的解释博弈提供了契机。语言的可变性决定了规范的开放性,因为语言总是在描述一物时,又同时指示另一物。[31]而宪法本身在制定过程中就被高度抽象化以符合包容性的要求,相对于其他法律更加多变。一个词语具有多个特定的指向性含义,特定词语的“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32]之间,如何进行取舍需凭借解释者的意愿和价值取向。诠释学排斥绝对的客观,认为客观丢失了文本意义的开放性和解释者的创造性,解释所追求的是前见与文本所说的东西之间的符合性。在此意义上,根本就无“客观”正确或错误的宪法解释,解释取舍的标准只是解释者自我功利的考量和效果历史意识的作用。因此,作出终局性宪法解释的机关只能是“调和”多个宪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而不是“裁决”“合宪”和“违宪”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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