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协议管辖的事项
根据内地与香港达成的《安排》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两地间认可执行的当事人协议管辖事项限定为:“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这样规定,比较内地《
民事诉讼法》第
244条所规定的“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更加狭窄,与现今国际日益放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趋势不相符合。作为避免平行诉讼发生的解决之道之一,两地应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信任,在保护当事人弱者一方的立法补充下,将一些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物权纠纷赋予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2 是否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
《安排》并没有规定是否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依据内地《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协议选择与该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这种限制的立法初衷是保证案件审理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但实际上,确使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产生诸如地方保护主义的顾虑,从而导致对外贸易合同难于达成。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上明确规定不要求被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
3 协议是否具有排他性
多数国家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排他性效力。对此,内地《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一般持肯定意见。《安排》第3条第2款规定:“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在立法层面上肯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排他性效力。但是,对于当事人选择无效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权没有规定,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4 协议形式
《安排》第3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其有针对性地补足了
民事诉讼法对于“书面形式”的规定遗漏,并且与当今电子科技的发展相符合,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