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的规定对我国区际平行诉讼带来的机遇与挑战——以内地和香港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这一条本是内地法院不禁止平行诉讼,产生平行诉讼的法律原因之一。但是通过与平行诉讼内涵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该条调整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域外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起诉的情形,即调整的是“对抗诉讼”问题,而对一方当事人向域外法院起诉后又以同一争议向域内法院起诉的“重复诉讼”情形没有规定,据此可认为现行法律对于如何对待“重复诉讼”问题并没有规定。 。
  第306条的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内地允许平行诉讼的态度,不利于区际间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由于其对于平行诉讼的不甚完备的规定,给协调两地平行诉讼带来制度构造的机遇。
  三  解决区际平行诉讼的建议
  (一)在 “一国”的前提下,基于礼让,两地相互收缩管辖权。
  1 内地
  (1)关于专属管辖范围的反思
  作为对英美“长臂管辖”的制约,大陆法系更倾向于用专属管辖明确其独占管辖的范围从而排除了他国的管辖和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被列入专属管辖的案件通常情况下都涉及到内国的社会体制或公共秩序。基于各国的立法不同,其范围又不尽相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继承遗产和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都由大陆法院专属管辖。对此,大部分的学者都建议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不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
  另外继承遗产纠纷,其中关于不动产的继承与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重合;而不动产继承,更侧重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似乎没有强制专属管辖的必要。
  对于港口作业纠纷,一般会涉及到侵权或合同等私法律关系,对内国的社会体制或公共秩序不会造成严重影响,也似乎没有专属管辖的必要。
  有学者主张将知识产权案件划归专属管辖的范畴,对此,笔者认为有关知识产权登记或注册效力的案件确有专属管辖的必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侵权、转让等私法律关系的民商事纠纷,应当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