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当看到,地基使用权也应当包括在专有部分所有权之中。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18 条的注释,不动产区分所有权,是由使用一块面积确定的土地进行建筑的排他性权利以及所有权之区分部分和共同部分组成的,依其性质为不动产。(法国最高法院第三民事庭于1989 年11 月15 日的解释。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 ,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42 页。)那么,在区分所有权中是否应当包括地基的使用权? 毫无疑问,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言,不可能与地基使用权截然分开,因为房屋不是空中楼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地基的使用一般是包括在专有部分所有权之中的,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都已经确定了地基的使用权。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历来将土地使用权和房 屋所有权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方面有二个重要原则:一是所谓“地随房走”原则,也就是说,房屋出让,土地使用权也随之移转。二是所谓“房随地走”原则,也就是认为土地使用权移转,地上建筑物也要随之移转。1994 年《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1 条回避了这种争论,而笼统规定了“房地不可分割”的原则。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幢建筑物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而享有对基地的使用权。所以,我们认为,在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中,不必要再突出单独的地基使用权。如果将地基所有权包括在区分所有权之中,这种物权的类型就更为复杂。
关于相邻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是否应当规定相邻关系,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为调整相邻或相近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设独立的不动产役权制度,辅之有关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6] (P343) 应当看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因饲养宠物而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修缮自己专有部分而影响邻人专有部分的安全或给邻人造成损害;因使用自己的专有部分或设施而散发出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喧嚣、振动等给邻人造成妨害,这些都涉及相邻关系问题,但在区分所有的概念中,虽然区分所有权涉及相邻关系,但没有必要在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中单独规定相邻权。
一方面,尽管大厦公寓中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空间联系密切、居住人数众多,不像在一般相邻关系中,相邻各方彼此间有一定间隔,且人数较少,但区分所有中有关相邻权的问题,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完全可以适用有关相邻权的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即使因为区分所有中的相邻关系具有其复杂性,不能完全适用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但是,也完全可以依据业主公约等处理,没有必要在区分所有制度中设置过于详尽的规则来处理有关相邻关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