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的案例是2005年的《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12],在一审判决中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时虽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张成银作为……房产证持有人,与……复议审查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在上诉中,徐州市政府对法院的这一判断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
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13]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于是案件的焦点便集中在行政机关依照复议法作出复议决定时,如果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并听取意见?对此,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给出了答案:“
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该案中,江苏省高级法院比田永案中的审理法院更进了一步,它不仅仅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的概念,而且还要求行政机关在没有实定法规定的情况下,仍要遵守正当程序。在最后法官又指出,违反正当程序所要承担的是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的“违法法定程序”的后果,即被撤销。这使得正当程序对行政机关不仅是一个道德性约束,而且还是一个法定的义务,这个法便是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的行为规则。如果说田永案第一次运用或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那么该案则完善和拓展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通过对最高院公报上得的几个案件的审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某些特点:
第一,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逐渐拓展,从最初的行政处罚、到教育类诉讼,再到行政裁决、行政批复,最后到最近的行政复议,正当程序的精神逐渐覆盖了行政行为的主要领域,加之目前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具体程序规则的行政许可行为,正当程序的阳光已经普照了相当一部分行政管理领域。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出台遥遥无期的对比下,我们的法院却在用一个个鲜活的个案为逐步为每一个具体的行政管理领域确立正当程序的原则和精神,在践行着学者“通过判决发展法律”[14]的期望。在这些案件当中,法官并没有等待立法的出现再去调整个案中的法律关系,而是遵循着正当程序的精神来监督行政行为、为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