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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下的正当程序

  以上法律的出台大大推进了行政程序法在我国的发展,也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尽可能多的依据,但是无论法律的规则之网编织的如何精密,也无法涵盖所有的行政领域,在此背景下如果仅仅寄希望于未来《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来实现程序法治的理想图景,似乎有些一厢情愿。即使今后统一程序法出台,其也只能是对于具有普遍性的行政程序进行规范,而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如此,仅仅依靠法定程序来实现司法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是远远不足以回应实践中的种种需求的。
  可以说行政诉讼法中“法定程序”对于法条的依赖给司法实践提出了难题,同时也为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出现提供了契机。下面我们通过个案观察正当程序是如何在法官的判决中演绎的以及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演变的轨迹。
  二、法官判决下正当程序的命运分析[5]
  我想遵循时间的沿革去具体分析在个案中法官对待正当程序或行政程序的态度。
  在《陈迎春不服离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决定案》[6]判决中,第一次提到了程序性的问题,在判决书中法官写到“被告对原告的收容审查,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虽然法院认识到了程序违法也是违法之一,但是该认识是在先对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的顺便提及,从“也”字中也能看出该程序性问题比实体性问题相对较为不重要。从判决书的语气上我们还看出法院对程序进行审查是因为其对实体性问题的认定不自信,用“程序也违法”来为其认定行政行为违法增足底气。不管怎么说,该案已经开始关注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这在90年代初实体法优先、程序法的研究不甚发达的背景下,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
  《平山县劳动就业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7]中法院这次走的很远,开创了“程序上违法便可撤销,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的先例。作为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公报上第一个公布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例,最高院选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一定有其考量,也从另一方面看出最高院对程序合法性审查的重视。在本案中,平山县劳动局作为一个承担部分政府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究竟有无纳税的义务,似乎从现有法律规定上看是很难得出结论的,法院之所以做出“程序上违法便可撤销,无须继续对实体性争议进行审理”的判决,我们固然可以推测是因实体问题审查上的棘手,使得法官走了一条捷径,既完成了审查、又开创了一个先例,但法官的路径选择还是值得肯定的。该案最重要的贡献在于开创了审查发现行政行为程序上违法便可构成撤销的理由,不必再去寻找实体上的违法作印证,将程序的违法与实体的违法的法律结果等同。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8],在该案中,法官创造性的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实际上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该案的判决中,尽管法官并没有明确提出“正当程序原则”的字眼,可能是法官有意识的回避,毕竟我国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确立该原则。但是该判决已经触及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告知和听取意见。 考虑到公报所具有的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指导作用,最高法院似乎有意识的去确立正当程序在教育处分领域的地位。在稍后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中,法院又一次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可以看作是田永案的制度效应发挥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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