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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三、对策与思考
  要切实维护好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应关注以下几点:
  1.珍重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生命都只有一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人身损害赔偿金只是对受损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救助与抚慰,因为对于失去亲人的人,他(她)可能永远也不能再重温过去美好的家庭生活,而且有可能终生都处于悲愤之中,一个终生残疾的人可能永远失去一个正常人所能享受的美好生活。他们的物质损失可能是有限的,但其精神上的痛苦则是无法估量的。因此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也不可能是对生命价值的计量,而只是一种抚恤与宽慰。
  2.加快立法程序。目前我国处于社会变革期,新的用工形式,新的职业方式不断涌现,用主要调整全民所有制形式下劳动关系的法律来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法律的缺失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能就某一个问题、某一个方面对法律的适用作出说明,虽然实用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我国应尽快制订新的劳动法,目前应尽快颁布实施《劳动合同法》等配套法律,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3.避免使用补偿原则。补偿原则仅仅是在损害赔偿,尤其是在有价物受损时为了计算价值,弥补他人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失时采用的。现在这一原则也常常用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2005)广海法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就认定:“根据广远公司与唐××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唐××因工死亡若惠博公司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若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予以补齐。”本案法官显然运用补偿原则作为该案的判案依据。这一原则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虽然有利于避免受损当事人及其家属漫天要价,但该原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过程有一个关键性错误:有价受损才可适用补偿原则,具体到某个人的人身受到伤害,甚至被剥夺生命,谁又能说其价值是多少?既然生命无价,又如何补偿?补差?补齐? 
  4.相应司法解释应作为解决该类案件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该条明确了劳动者与劳动力派遣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此二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雇主的赔偿责任与工伤处置原则表明:雇主在履行了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并不影响受损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4】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船员外派企业与外派船员间属于劳动关系,明确了工伤保险的责任问题,区分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的不同,为维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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