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平行、独立的运行,国务院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构成对司法权的挤压和贬损,以“司法救助”章更甚。诉讼费用制度包含但不限于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类似但又存在实质性差别。司法救助在本质上属于法院具体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关于司法救助事项的规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性立法职能予以制定,于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称“《司法救助规定》”)于2000年出台。法律援助在本质上属于政府具体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关于法律援助事项的规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前可由国务院行使行政性立法职能予以制定,于是《
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出台。法院之于司法救助和政府之于法律援助都具有责任性,都可能因其利益受损或负担加重而持消极态度,《司法救助规定》和《
法律援助条例》也难以避免“制定主体不中立”的指责。尽管如此,《司法救助规定》和《
法律援助条例》皆各守其界、相安无事,前者未就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设定规则,后者也未就法院承担司法救助责任设定规则,符合权力分立、平行运行的宪政要求。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以专章八个条文就司法救助的申请主体、经济要件、具体程序等内容作出了多处与《司法救助规定》明显冲突的规定,直接对司法权的运作提出要求,国务院的行政性立法权明显越界。“以权力制约权力”是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权力已经明确划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前置要件,“越界无效”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核心要件。国务院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权限越界行为导致司法权的分额被侵占,容易诱发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轻视和不信任,容易导致法院在求生本能的迫使下凭借尚未完全丧失的职权和当事人的自我归责机制来转嫁压力或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使得法治意义上的权力制约和民权保障双双落空。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出台意味着行政权对立法权和司法权的一定侵吞和蚕食,其消极影响之巨大不言自明,必须予以纠正。基于以上分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诉讼费用方面的法律无疑是唯一的正确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