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行性私法规则对服务自由的影响
通常,各成员国有关金融服务合同的强行性私法规则不会直接针对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或者跨境金融服务的来源国歧视地实施。但是,这并不排除成员国采取一些不易识别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这些措施将会为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设置某些障碍。例如,成员国的某些强行性私法规则可能仅适用于本国金融机构与本国服务接受者之间的合同。如果其结果是增强了该合同项下金融产品的吸引力或者竞争力,那么这些强行性私法规则就构成了对服务自由的限制。另外,成员国的某些强行性私法规则还可能加重跨境金融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义务,或者对非跨境金融服务合同设定较少的限制性条件。无论如何,从“功能性标准”来看,歧视性的强行性私法规则都违背了服务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
非歧视的强行性私法规则对服务自由的影响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从服务接受国一方来看,此类强行性私法规则可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限制服务自由:首先,服务接受国可能禁止或者限制来自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提供某些类型的金融服务,而这类金融服务在其他成员国可以自由提供;或者禁止在金融服务合同中列入某些合同条款,例如利率的变动或者提前还款等,而这些合同条款在其他成员国不受限制。 31 其次,针对同一事项,服务接受国与服务来源国的强行性私法规范可能有着不同的规定,发生了法律冲突。再次,非歧视的强行性私法规范还可能在事实上导致对本国金融机构和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的差别待遇。例如,服务接受国的强行性私法规范可能会规定,登记和备案是某些类型金融服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那些没有在服务接受国设立机构金融服务提供者而言,履行上述义务必然会引发高额的交易成本。[9]172-174 从服务来源国一方来看,非歧视地的强行性私法规则也可能限制服务自由。例如,一项依服务接受国法律有效成立的跨境金融服务合同可能会被服务来源国的强行性私法规则认定为无效。又如,服务来源国的强行性私法规则还可能禁止某些合同条款,而这些条款在服务接受国是合法的。显然,在上述情况下,服务来源国的强行性私法规则限制了本国金融机构在其他成员国的市场准入。
我们认为,为了进一步推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欧洲法院理应进一步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各成员国法中涉嫌限制跨境金融服务自由提供的强行性私法规则进行审查,并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金融服务合同的强行性私法规则往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鉴于维护服务接受国消费者的利益与服务来源国的公共政策目标并没有直接联系,服务来源国将很难证明其强行性私法规则的合理性。因此,不难预见,如果服务来源国关于跨境金融服务的强行性私法规则限制了服务自由,它们将难以得到欧洲法院的认可。
【参考文献】1.《欧共体条约》赋予了各成员国国民四项基本经济权利,即商品流通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goods)、人员流动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persons)、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services)和资本流动的自由(free movement of capital)。See EC Treaty, Part III, Titles I and III. 2. See Opinion of Mr. Advocate General Jabos in C-384/93, Alpine Investment BV v. Minister van Financien, [1995] ECR I-1141, para. 26. 3. C-224/97, Erich Ciola v. Land Vorarlberg, [1999] ECR I-2517, note 2. 4.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应“建立共同市场以及经济和货币联盟(EMU),并采取共同的政策和措施,以促进整个共同体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水平,……提升经济活动的竞争力和一体化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以及各成员国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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