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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服务自由原则

  最后,跨境金融机构可以同时分别提供适用于服务自由原则和设立自由原则的金融服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机构越来越多地利用电话、传真和互联网等远程通讯工具长期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因此,对于那些位于欧洲各主要金融中心的大型金融机构而言,同时行使设立自由和服务自由有着重要的意义。欧洲委员会强调,行使服务自由提供的金融服务与行使设立自由提供的金融服务可以完全相同。但是,鉴于适用服务自由原则和设立自由原则的跨境金融服务往往须遵守不同的监管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必须客观、明确地将特定业务活动归属于不同的类别。11
  三、服务自由原则的法律效力
  针对跨境金融服务的限制措施可能是歧视性的,也可能是非歧视性的。其中,歧视性限制措施可能是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也可能是不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可能是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也可能是不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对于不同性质的限制措施,服务自由原则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
  从欧洲一体化的历史来看,《欧共体条约》中有关服务自由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最初是仿效《1947年关贸总协定》(GATT 1947)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制定的。[3]141 这意味着,早期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宗旨是消除歧视性的贸易限制措施。为此,《欧共体条约》要求欧共体立法机构对各成员国法中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进行协调,以确保服务自由的实现。12 这样,对于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而言,服务自由原则是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立法依据。
  然而,《欧共体条约》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原则对其他不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当时,雄心勃勃的欧共体立法机构试图通过制定金融服务指令建立起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以实现各成员国金融监管规则的“完全协调”。由于欧共体对实现上述目标的难度估计不足,而《欧共体条约》又规定了“全体一致”的表决程序,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非常缓慢以至几乎陷于停顿。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寄希望于服务自由原则能够在建设内部市场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1974年,欧洲法院在Van Binsbergen案 13的判决中确认,《欧共体条约》关于服务自由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是“无条件的”(unconditional),为成员国设定了“一项完整的义务”(a well-defined obligation),因而可以直接适用于未经协调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换言之,欧洲法院可以依据服务自由原则对成员国法的有关规定与共同体法的一致性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对于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服务自由原则是进一步立法的依据;对于不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服务自由原则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
  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随着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欧共体立法机构认识到,在实现了国民待遇、取消了市场准入限制之后,各国金融监管标准之间的差异所导致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成为了跨境金融服务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于是,欧洲法院开始对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扩大解释,使之能够延伸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在Dassonville案14 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如果成员国采取的非歧视性措施“直接或者间接地阻碍了共同体的内部贸易”,它们就应当受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的约束;在共同体法尚未进行协调的领域,成员国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当符合共同利益,不构成任意的歧视或者变相的贸易限制。否则,欧洲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一般禁止性规定认定其非法。后来,从Säger案 15开始,欧洲法院在服务贸易方面也广泛地运用了上述规则。据此,只有那些合理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才需要进行协调,而不符合共同利益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不需要进行协调。这意味着,对于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服务自由原则是进一步立法的依据;对于不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服务自由原则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早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挫折经历促使欧共体立法机构和各成员国重新审视了原有的一体化方法。以Cassis de Dijon案16 为标志,欧共体遵循服务自由原则和设立自由原则的基本精神,确立起了全新的,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以相互承认原则为补充、以母国控制原则为表现形式的一体化法律机制。其中,最低限度协调原则要求在金融服务监管的关键领域或者基本要素方面,确立一系列能够为各成员国普遍接受的最低标准,从而使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标准趋于一致;[4]121 相互承认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共同作出承诺,相互认可对方的监管规则,从而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本国市场;[5]77 母国控制原则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当排他地接受母国的监管。[6]131 根据这三项原则,欧共体先后在银行服务、证券和投资服务以及保险服务市场一体化领域制定了众多的指令,对各成员国金融监管标准广泛地进行了协调。目前,这些指令已经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以及与审慎监管密切联系的消费者补偿责任制度等各个方面。这样,就符合公共秩序例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符合共同利益例外的非歧视性限制措施而言,欧盟金融服务法构建了一套两层次的基本原则体系,服务自由原则作为第一层次的基本原则,与设立自由原则共同成为了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和母国控制原则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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