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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服务自由原则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服务自由原则是以服务自由这一基本经济权利(fundamental economic rights)为核心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取消对共同体金融机构直接提供跨境服务的各种限制,其法律渊源是《欧共体条约》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一般禁止性规定(general prohibitive provisions)。 1《欧共体条约》第49条规定:“……在成员国国民向其机构所属国以外的共同体成员国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取消对其自由提供服务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的措辞来看,服务自由原则似乎仅适用于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分处不同成员国的情形。然而,从《欧共体条约》打造内部单一市场的宗旨来看,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有关服务应当具有“跨境因素”(cross-border element)或者“在性质上是跨境的”(transfrontier in nature)。欧洲委员会也认为:“只要服务提供者向其设立地所在的成员国以外的其他成员国提供服务,就应适用《欧共体条约》第49条的规定,而不论服务接受者位于哪一成员国。”[1]7 换言之,服务自由原则不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以及服务提供方式等与服务活动有关的各种因素均位于或者发生于单个成员国境内的那些金融服务。2 按照上述标准,可以适用服务自由原则的跨境金融服务包括: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接受者到另一成员国境内接受服务;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均在同一成员国设立,但前者到另一成员国境内向后者提供服务;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均暂时性地到某成员国完成服务交易;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均不跨境移动,而是通过信函或者利用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提供服务。[2]211
  在实践中,成员国作出的、应受服务自由原则约束的限制性措施“可能是立法性的,也可能是行政性的,包括具体的、个别的行政决定”3 。值得注意的是,服务自由原则的宗旨并不限于消除歧视,而在于确保任何成员国的金融机构都能够在整个共同体市场上自由提供服务。因此,认定成员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是否限制了服务自由的依据不是“歧视性标准”(criterion of discrimination),而是“功能性标准”(functional criterion),即应当分析这些措施是否可能对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产生不利影响。
  (二)例外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服务自由原则主要有两项例外,即公共秩序例外(public order exception)和共同利益例外(general good exception)。其中,公共秩序例外源于欧盟基本法的明文规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46条和第55条的规定,有关服务自由的规定以及据此采取的措施不得阻止成员国基于维护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安全(public security)或者公共健康(public health)的理由,在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中对外国国民的待遇作出特别规定。共同利益例外则完全是由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形成和发展而来的,是指成员国可以基于维护共同利益的理由对服务自由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在这里,共同利益泛指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要求(imperativ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ments)。
  上述两项例外允许成员国在不违背《欧共体条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限制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实现其的社会政策目标。4 并且,无论是公共秩序,还是共同利益,它们所体现的都必须是不具有经济属性的社会价值(non-economic values)。但是,在实践中,上述两项例外却有着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公共秩序例外适用于歧视性限制措施,共同利益例外则适用于非歧视性限制措施。换言之,如果成员国采取歧视性措施来限制服务自由,那么只有在符合维护公共秩序的要求时,此类措施才能够被认为是合理的;如果成员国采取非歧视性措施来限制服务自由,那么只有在符合维护共同利益的要求时,此类措施才能够被认为是合理的。另一方面,两者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同。公共秩序例外只保护“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健康”等最基本的社会利益(fundamental interests of society)。5 共同利益例外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则较为广泛和复杂。更重要的是,共同利益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而且,在不同成员国,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也可能有所不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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