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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民事诉权

  (一)在制度层面保护民事诉权
  与民事诉权紧密相关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律师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等,须是能够促进正义的良法,当事人才愿意并能够利用其实现权益。
  我们应当肯定宪法的可诉性,即宪法规范应当作为司法裁判规范,并且当事人能够通过宪法诉讼来保护其受到侵害的诉权。
  民事实体法应具有可诉性,也应是裁判规范,使当事人能够依据实体法规范行使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7];民事实体法还应具有合理性,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比如民事实体法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强者,则有利于受害的弱者行使诉权。
  民事诉讼法建构起正当程序,使当事人能够便利地进入诉讼,运用正当程序公正、及时地获得诉讼救济,从而促使当事人亲近诉讼,乐于行使诉权。
  必须建构合理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帮助经济贫困的当事人寻求诉讼保护,并且还须完善律师制度,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
  (二)在实务层面保护民事诉权
  民事诉权是一种对世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或阻碍其合法行使。限于篇幅,在此主要讨论法院保护诉权问题。
  对于符合起诉要件之诉,法院应当及时受理。若法院非法增加起诉要件,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比如要求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就必须提出充分的胜诉证据,否则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判决不能执行等为由,拒绝受理诉讼。另一方面,“法院不能主动寻找案件”,若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而法院主动揽案,则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因为当事人拥有是否行使诉权的自由。[8]
  若原告起诉时存在程序错误,能够补正的则应当允许原告补正,法院不得轻易以此为由拒绝司法。比如,原告起诉状中当事人基本情况记载不清的,没有诉讼请求或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没有记载案件事实或案件事实不清的,等等,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补正的机会,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法院保护诉权还表现为,在民事私益案件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形成中的权利”,法院不得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为判决根据为由拒绝审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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