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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国际规制——以IOSCO为中心

  (2)跨国发行人的定义
  根据IOSCO的定义,不管公司是否在东道国同时发行或上市证券,只要直接在东道国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发行或上市,就是跨国发行或上市。
  IOSCO认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内,《初次披露准则》应该同样适用于在其境内的所有外国公司的证券发行或上市,但下列情况例外:①在澳大利亚,《初次披露准则》不适用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而在新西兰设立的公司;②在加拿大,根据《国家政策第45号》,加拿大与美国建立了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加拿大发行人在美国发行和上市证券,适用该制度的规定而不适用《初次披露准则》;③在欧盟,《初次披露准则》不适用欧盟成员国的发行人在成员国证券交易所上市;④在美国,《初次披露准则》不适用于:A.在外国成立的公司,但是不符合美国SEC根据1933年《证券法》制定的“规则405”对“外国私人发行人”的定义,或者美国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的“规则3b-4”的定义;B.在加拿大依据美国联邦证券法成立的、使用美加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提供的规则和表格的公司。
  (3)应予披露的重要信息及免予披露的信息
  IOSCO强调,跨国发行和上市的发行人应该披露对投资者决策非常重要(material)的信息,且信息披露应该真实、全面、准确,这是各国共同坚持的披露原则,但是各国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情况有所不同。东道国的证券监管机关在某些特定环境下,可以免去外国发行人某些信息披露义务,如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基于公共政策不宜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信息。IOSCO称这些情形为“信息省略”。《初次披露准则》第二部分详细列举了在哪些情况下,信息披露的义务可以省略。
  (4)信息披露的对等性
  IOSCO在《初次披露准则》中还提到了信息披露的对等性问题。所谓的信息披露的对等性是指在其他市场上已经公开的对投资者重要的信息,也应在东道国公开,不管东道国是否这样要求。
  (5)披露格式和语言
  在《初次披露准则》中,IOSCO虽然在一开始就说明《初次披露准则》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初次披露准则》还是提出了准则的披露格式,认为这样可以提高《初次披露准则》的可比性。如果同样的信息已经在财务准则中要求了,则不作要求。IOSCO还要求在提供信息文件时,应当把目录列在前面。文件应当以东道国大众能接受的语言编写等。
  (6)具体的披露准则
  《初次披露准则》在其第一部份规定了跨国发行和首次上市的发行人在以下10个方面的具体披露准则:①董事、高级管理部门、顾问和审计人员的身份;②发行统计和预期时间表;③核心信息,包括摘录的财务数据、股本和负债、发行目的和资金的使用及风险因素;④公司的信息,包括公司历史概况、业务介绍、组织结构、财产、工厂和设备;⑤公司经营财务回顾和前景,包括经营业绩、流通性和资金来源、研究开发、专利许可、发展趋势;⑥董事、高层管理部门和雇员,包括董事和高层管理部门、报酬、董事会议事规则、职员和分享权;⑦大股东和关联交易,包括大股东、关联交易、专家和顾问的利益;⑧财务信息,包括合并报表和其他财务信息及其重大变更;⑨发行和上市情况,包括发行和上市细节、销售计划、发行和上市的市场、销售股东的情况、分红派息的稀释状况、发行费用;⑩附加信息,包括股本状况、公司章程和备忘录、重大合同、外汇管制、税收、分红派息代理机构、专家声明和文件的陈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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