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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伟关于村委会成员自治权利司法救济的公民建议书

  据《南方周末》2002年9月12日头版头条《三年撤了187名民选村官》报道,全国村民自治先进市——湖北省潜江市,自第四届村委会换届以来,被乡镇党委、政府非法撤换的村委会干部达619人,涉及269个村,占全市的81.75%,其中187个村的村主任被非法撤换,占56.8%。《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但是,上级政府如果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非法撤换、停止村委会成员的工作,村民自治权利受到侵害的村委会成员有没有维护自己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呢?
  2002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选村委会主任王华及2名村委会成员因要求村务公开,被大石窝镇镇政府有关人员停止职务。王华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上诉、申述,状告“大石窝镇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村民的村民自治权利”,但三级法院均以“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王华正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述。王华已在2004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被村民重新选为村主任。王华一案十分典型。
  而《人民日报》2001年9月5日文章《江苏村主任无端遭免, 镇政府一审败诉》,报道了江苏省淮安市发生了一起镇政府撤换村主任,法院一审判决镇政府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此案中,村委会成员被撤换,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按照“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村委会成员被乡镇政府非法撤换、停职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机械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而应综合、全面、辩证地看问题。要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41条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来看,不能片面地孤立地理解某一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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