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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道德习俗和公共生活

  二. 公共生活秩序的道德维系
  除非能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上述四种日常人际关系形式并不具有本质的道德合理性。这就象法律只是一种维持秩序的形式,并不一定具有正义本质一样。在现代公共生活中,我们并不是为凝聚力而坚持凝聚力,为社会维系而主张社会维系。我们坚持主张的是合乎道义的凝聚力和维系。承诺、契约、职业行规、朋友关系都可以用作控制别人的手段,因而成为特殊的伤害方式。我们所说的承诺、契约、职业规范和友谊是从两个不同的方面来获得道德合理性的。第一,它们体现了自由理性个体的自律。一个人自由地选择对自己的某种约束,因而实现了一种更高的自由。第二,它们体现了不伤害弱者的责任。这两种道德性并不相互矛盾,它们对承诺、契约、职业规范和友谊的解释各有侧重,相互补充。从与公共生活的关系来看,不伤害弱者的责任应当更为重要一些。
  1.承诺
  承诺往往包含特别的责任,这是因为别人往往不得不指望承诺者履行承诺,因而处在一种相对于承诺者来说是易受伤害的弱者位置上。履行承诺的公共道德意义不只是某人表现了言出必行的品质,更在于他在可能伤害别人时不伤害别人。许多特殊的个人关系,如家人、夫妻、亲朋好友,都是建立在特殊的承诺关系上的。在这些关系中,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背弃承诺都能造成很大的伤害,因为承诺把他们放置到一种相互指望、相互依赖的关系之中。在公共生活中,人们越是相互信任,对承诺的依赖就越明显,易受伤害的程度也就越大,守诺的责任当然也就越重大。
  私域生活和公域生活的承诺对象虽然不同,但道德责任却没有什么不同。古丁(R. E. Goodin)指出,在社会一般人的关系中,承诺是由于涉及他人才负有道德责任的。如果你履行不履行承诺与他人无关,不影响他人对你的指望,那么这个承诺就没有公共道德的意义。相反,只要别人对你有指望,或者不得不指望你履行承诺,而你又知道这一点,你就对他们负有道德责任。这种责任和你对亲近者负有的责任具有同一种道德性质。[16]
  承诺是一种协调人行为的社会机制,它的作用是降低人行为的不确定性。承诺是用你自己的名誉为抵押来向别人保证。你把这么宝贵的东西抵押给别人,是让他确信你一定会照你的话去做。因此,在承诺的时候,你让别人对你的行为有了期待。[17]承诺的道德意义在于,别人因依赖于你而成为弱者一方的时候,你以信守承诺保护弱者。弥尔(J. S. Mill))就此写道:“一个人用自己的承诺……鼓励别人指望他会继续某一种行为,造成别人的期待,……让别人把人生的一部分希望寄托在这种想法之上。他对别人因此负有一系列的道德责任。”[18]庞德(R. Pound)为了强调承诺的特殊性,甚至把承诺和契约作了区分。他认为,承诺是一种远比契约重要而可靠的保证。承诺本身就是一种不容置疑的允诺,无须再用契约形式加以规定。需要用契约来规定的承诺已经算不得是承诺。从本质上说,承诺和契约不是一回事。契约的前身是“人质和誓约,”“最早的人质总是捆绑着押解给对方,”可以说是极形象地告诉人们,履行契约并不总是心甘情愿的。[19]而承诺则不同,它无须以条文规定为形式,它存在于人和人自然形成的相互信用关系之中。同样,一个国家的政府如果真有信用,它对人们的承诺并不只限于天天登在报纸上的那些事情。任何一件政府份内该做,但又做不到的事,都会给无数的人造成许多伤害。以任何理由破坏国家和社会的制度(如宪法规定)也是如此,因为制度本身就是一种负有道德责任的承诺。
  2.契约
  契约关系常被解释为意志行为的结果,人们签订契约是他们自觉自愿的事,他们接受自己参与设置的限制,表现的是一种更大的自由。但是,应该看到,契约关系中往往包含着并不对等的权力优劣关系,处于劣势的那一方因此成为容易受到强势一方伤害的弱者。所以,执行契约的道德责任意义不在于强势者表现得“说话算话”,而在于他不利用另一方的劣势去伤害他。这样地看待契约关系,社会就有责任站在契约关系中弱者的一方。古丁正是从这样的立场来剖析现代民主社会中的劳资关系的。这种劳资关系的特点是,当工人有权利,并能够以组织工会同资方形成有抗衡作用的契约关系时,工人仍是弱者一方。在工人没有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手段时,他们的弱者地位更是显而易见。古丁认为,这时候的劳资双方合同甚至不属于“契约”的范围,它只是一种变相的“主奴关系”。[20] ( http://www.tecn.c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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