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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弱者,道德习俗和公共生活

  关注伤害,强调避免人际伤害的道德观在中、西传统的道德习俗(conventional morality)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在许多道德传统中,乘人之危都被视作最为人不齿的行为。那些由于身体条件或者经济、社会或政治原因而特别容易受伤害的人们,如儿童、老人、妇女、穷人,最容易遭受别人的欺侮、侵犯、剥削和利用。对这些弱者有伤害行为的人,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也会受到公共谴责。在公共人际关系中,不只是做什么(有行为)有可能会造成对他人伤害,不做什么(行为缺席)也有可能会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如果你在沙漠里遇见一个没水喝的人,你又有多余的水,那么,由于你能决定是否给那个人水喝,那个人成为一个仰仗于你的弱者。给不给他水喝,你都可以为自己的行为找到辩解。但是,如果你对眼前的弱者无动于衷,那么他就会因你的无行动而受到伤害。[5]
  社会中的弱者、贫困者、受权势欺侮者、残废者、年老无助者,造成他们伤害的往往不只是某些个人的行为或无行动,而更是集体的无行动。越容易受直接伤害的人们,越可能因他人的冷漠旁观而受伤害。马丁.路德金说过,“造成我们时代最大的罪恶的是大多数人的由袖手旁观,而不只是由少数人的残忍行为。” 波士顿犹太人屠杀纪念碑上铭刻着这样一段话:“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直奔我而来,却已经没有人能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在社会和政治权力不平衡的社会中,人们尤其容易因残忍行为和集体袖手旁观而受伤害。海律(P. Hallie)写道:“残忍是一种权力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强者成为伤害者,弱者成为被伤害者。……我[从对纳粹的研究]认识到,要想消除残忍,就得从不平衡的权力关系中解放出来。受伤害者要么变得强大起来,对抗伤害者,以改变权力关系;要么就从这一关系中出逃,争得自由。”[6]凡.维克(R. N. Van Wyk)指出,保护弱者有五种途径:一.拒绝伤害他者,二.从权力的不平衡关系中解救被害者,三.帮助重建社会、经济、政治、法律、家庭等等的体制,让“受伤害者强大起来,”阻止权力悬殊的发生,四.形成新的社会道德习俗,让人不利用自己的优势去伤害弱势者,五.对侵害弱者的人予以惩罚。[7]这五种途径中的第一种是可以由个人来独立完成的,其余四种都必须依靠集体行为和社会环境改变来完成。伤害涉及制度性的社会正义(第二、三和五种途径),同时也与整体社会的道德习俗(第四种途径)密切相关。
  有两种不同意义的道德习俗。第一种是描述性的,指的是任何具体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道德习俗。第二种是规范性的,指的是符合某种更高道德原则的道德习俗。以这个道德原则为标准,一些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习俗(如男尊女卑、门户等级)其实是不道德的。道德可以是个人性质的,也可以是集体性质的。个人性质的道德提升一个人的品行和人格,集体性质的道德善化公共生活的人际关系。道德习俗主要是一种集体性道德。保护弱者可以成为评价实际道德习俗是否道德的标准。以保护弱者来衡量现有的道德习俗,就是要求在公共生活的各种人际关系不伤害弱者,要求每个人都在公共生活中担负起保护弱者的责任。要求消除对弱者的伤害,正如马格利特所说,“并不需要任何别的道德理由。阻止残害本身就是道德行为,就是道德合理性。”[8]
  保护弱者的责任观和“意志论”的责任观是不同的。意志论的责任是一种个人自觉自愿担负的义务。我尽什么责任,如何尽责任,对谁尽责任,都由我自己决定。我尽责任,为利他人,更是为实现我自己的意志选择和决断。保护弱者的责任则是一种对自我行为后果的公共道德意识。我尽什么责任,如何尽责任,对谁尽责任,是由我参与其中的公共生活决定的。在公共生活中,我做了违反习俗的事,就算我自己不觉得羞愧,我也会受到众人的责备。从根本上说,维持道德习俗的是公众。
  在公共生活中,每个人的责任不仅包括做什么(关爱、帮助别人),还包括不做什么(不伤害、不羞辱等等)。保护弱者的责任观特别强调从反面的公共生活经验(伤害、羞辱、不尊重、背叛和无信任等等)去设想一种与它不同的公共生活。马格利特论述“正派社会”就是从正派社会中每个人都不羞辱别人的原则出发的。由于公共生活是由各种可能对弱者造成伤害的人际关系所构成,我尽保护弱者的责任是我参与公共生活的基本条件,并不以我是否自愿接受这个条件或者是否能从中得到个人良心平安为前提。[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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