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双边模式
通过签订双边条约来解决或缓和经济法的冲突是当前最普遍采取的国际合作的方式。正如上面提到的,有些经济法的冲突只是管辖权的冲突,其实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另一种则是真正意义上的冲突,不同的法律体系赋予当事人不同的权利或苛以不同的义务,例如履行一国经济法上的权利将导致对另一国经济法义务的违反,但又并非只是权利或义务的叠加 。
1、 管辖权的让步
例如在竞争法领域,由于赫伯法和达马托法遭至欧盟的强烈反对,1997年4月美国被迫与欧盟协商,并在其后所达成的《1997年4月谅解协议》中承诺将赫伯法中含有的“域外效力之刺”(extraterritorial stings)的条款剔除 。另外美国在1976年、1982年、1984年分别与西德、澳大利亚、加拿大三国签订了相互协商与合作的双边条约,以后又与法国及欧共体签署了竞争法领域合作的双边协定 。
2、 利益的平衡
这就不仅仅涉及管辖权的冲突,而且还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相关利益的平衡,决定保护谁的利益。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它防范个人权利的滥用,侧重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当涉及国际因素时,就会变得比较复杂。因为这时国家也有它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一般认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有区别的,二者有时甚至会发生冲突 。比如说倾销,这种低价可能不是由于恶意,而是由于劳动力的低廉造成的。它对进口国的民众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但是由于国家基于保护国内民族产业的考虑,会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即使外国经济法的域外效力得到内国的承认,但是出于保护内国利益,这种承认其实并没实效。除非因为外国经济法对内国利益的保护的程度更高,对内国更为有利,这时外国经济法的域外效力才具有实效。
在上述两种模式中,往往会出现“零和博弈”的结果,而国际合作的潮流可能会促使各国在经济法冲突领域进行广泛和富有成效的合作,这种合作对于消除经济法的冲突是有利的。
(三) 多边模式
由于各国都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法法典”,经济法散见于各个独立的单行法中,而且它与国家行政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对它们之间冲突的协调不如WTO对贸易问题的规制那样乐观。虽然至今尚没有经济法冲突得以成功解决的多边模式的范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些领域将来也不会有所突破。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经济法冲突的缓和多边模式呈现出它独有的特点:
1、 国际标准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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