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作为管辖权的一种,受到了属地管辖权的限制。因而无论它的形式或行使都是比较简单的。它可以分为积极属人管辖原则和消极属人管辖原则。积极属人原则指无论本国公民在何处的违法犯罪行为,本国的法律都可以适用。而消极属人原则是指本国公民在国外遭受了侵害,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可以使用本国法律。属人管辖权是主权属人权威的体现,目的在于保护本国公民。但是在确定本国公民或法人国籍时就存在着诸多的标准:“住所地说”、“资本控制说”、 “注册地说”,通过这些标准来实现对本国国民或法人的支配。一国在国外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最大障碍在于会侵犯他国的属地权威。因此,属人管辖权在境外常常是备而不用的。在极端的情况下可能会以“外交保护权”的形式行使。各国为了避免在该问题上发生剧烈的冲突,往往会作出让步,或者放弃属人管辖权的行使,以示对他国属地权威的尊重;或者他国放弃属地管辖权,通过引渡等形式让外国的属人管辖得以实现。正如国际常设法院在“荷花号案”中表明的那样:“
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决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
(3)保护性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是针对外国人在国外对本国国家或国民的犯罪行为而行使的一种管辖权。该管辖权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和国民的生命、重大财产利益。它是一种补充性管辖权,因为属地管辖权一般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实现,对于在本国领域外的行为是无能为力的,属人管辖权却无法达到对国家利益加以保护的目的。而保护性管辖权哪怕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外国仍可以行使保护性管辖权。但保护性管辖权所保护的必须是得到国际社会比较一致认同的利益,一般涉及的是犯罪行为,因为这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而其他对其他事项很少以此管辖权为依据,因为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协助。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知各国在主张经济法域外效力时往往发生的是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而管辖权之间冲突的常态是属地管辖权和其他两种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若相关国家之间出于利益的衡量能相互做出让步,那么经济法冲突也就解决了,接下来就是享有管辖权的国的经济法的适用问题。还有一种情形是:,一国并未在管辖权上作出退让,但是它在考虑法律适用时,会将相关国家的法律考虑在内。例如1937年瑞士
刑法第
5条第1款规定:“在外国因侵犯瑞士公民而犯有重罪或者轻罪的人。在瑞士受到审判的场合,行为地(外国)的法律对该犯人而言是轻法时,应当适用该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