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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域内的经济法冲突问题初探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它的效力的实现往往是与行政权相结合的。因此,通常所谓的经济法的域外效力也就是行政权在域外的效力。比如一国的税务机关要求在在他国的公司提供其设在内国分公司的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司法权只是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对一个行政行为做出法律上的评价,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行政权也要依法行使,而一般立法对自己的适用范围不会有明确的规定 ,对适用范围的推定往往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解释的问题 。一个国家的权力限于其自身领土范围,并不意味该国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在这一国家领土之外实现任何行为 。总之,域外效力在通常情况下是通过行政机关的执行行为实现的。
  2、经济法域外效力的理论依据
 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一案时就开始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二战后至今,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也呈现出新的特点:其一,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的抵制,另一方面也为更多的国家所接受;其二,内国经济法的域外适用已由竞争法领域扩展到其他经济法部门 。在实践过程中,一国在主张本国经济法的域外效力时,通常是通过对国际法上的一些被普遍接受的理论的解释来达到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1)属地管辖权。属地管辖权源于“领土内一切均属于领土”的格言,即一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都受国家的属地权威的支配。而且当其他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相冲突时,属地管辖权居于优先的地位,其他管辖权则受到了限制。同时,并非只有当人和物“物理”地位于一国领域内时才受到属地管辖的支配,人和物推定的存在也同样可以作为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理由。例如,一人在该国拥有财产;本人的代理人或其雇员在该国进行业务活动;有一分公司在该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 。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 就源于属地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中比较复杂的是主观属地管辖权和客观属地管辖权。主观属地管辖权是指可以对在国家内开始而不在那里完成的罪行有行使管辖;客观属地管辖权则允许对在国家内完成而即使不在那里开始的罪行有管辖 。按照刑法理论,举止犯的行为一旦实施就构成犯罪,而结果犯则必须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构成要件,行为完成了但没有出现一定的危害结果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这里所谓的行为完成与结果究竟有何关系是不明确的。另外还有学者认为效果原则是客观属地原则的延伸,但又与之有所区别:后者的犯罪终结地及犯罪效果地都在要求行使属地管辖权的国家境内;前者的情况下之有犯罪效果地在该国境内 。根据刑法的行为理论,行为和结果是行为理论的一对基本范畴,并无效果一说 。这里显然不能将效果等同于结果,但效果又指什么不得而知。因此,笔者不赞同主观属地管辖权和客观属地管辖权在此的定义,若此前提都没有弄清楚的情况就去讨论效果原则是不可取的。应该吸纳刑法中的行为理论,主观属地是指行为发生在一国而结果不发生在该国,而客观属地是指结果发生在一国而行为不始于该国。至于效果原则,按照通俗的理解它只要求来自域外的行为对本国经济产生一定的影响就可以对该行为适用本国的涉外经济管制立法。但事物是普遍联系的,也难怪美国以效果原则作为主张其经济发域外效力时会遭到各国的一致反对。其后,美国就改弦更张,以合理原则代替效果原则,合理原则要求主张域外效力时必须使该国与行为具有合理的联系并且适用结果“合理”为条件。这一原则与效果原则相比是一个明显的进步,因此也被各国所普遍采纳。但从理论上分析,该原则与真正意义上的属地管辖权的联系是非常牵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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