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的法”是法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提出的。他的这一理论是经验主义的产物,是建立在对法国当时的一些判例归纳总结的基础上。他发现在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一国的某些法律规范可不经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案件,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他把这些规范就称为“直接适用的法”,并认为它们大部分是公法性质的。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外国公法不具有(在内国的)可适用性。但是有些案例表明,准据法国或第三国的“直接适用的法”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在内国适用 。一国的国内法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才能调整涉外民商事关系。而“直接适用的法”却可以撇开冲突规范,这一思想与积极的公共秩序有些类似 。正由于这一系列的问题引起广大国际私法学者的关注。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其实这些“直接适用的法”大部分是经济法规范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根据规范自身关于适用范围的指示 或者自由裁量权决定法律适用。如果认为有必要对“直接适用的法”所体现的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就会排除冲突规范的指引的准据法而直接适用之。
由于在某些涉外民商案件中会导致“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经济法冲突就产生了。法官此时应在双边的立场上考虑法律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得承认外国经济法享有与内国经济法同等的地位。但是经济法是一个如此庞杂的体系,是否所有的经济法规范都会发生冲突呢?法官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考虑外国的经济法的适用?这一问题在国际私法上一般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判断。某些外国的经济法规范可以在内国得以适用,而有些则不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分析是很困难的。但是既然外国经济法可适用性是存在的 ,经济法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根据法律冲突产生的四个条件:第一、各国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第二、各国之间存在正常的交往;第三、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第四、各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前三点是容易理解的,关键在于最后一点,域外效力就成为了理解经济法冲突问题的切入口。因此,经济法冲突问题就最终归结到对域外效力的厘清。
(二)经济法的域外效力分析
1、域外效力的概念
在我国很少有学者对法的域外效力问题进行阐述,为数不多的说法中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说认为域外效力是指:法不仅能对本国境内的人产生效力,而且能对在一国境外的本国人具有的效力 。这一定义是不全面的,因为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时间和对象的效力。而狭义说只涉及对人的效力,难以涵盖现实中出现的所有情况。而且从字面上看,域外是一个与域内相对应的概念,既然法的效力包含三个方面:空间、时间、对象,域外效力也应包含以上三个方面。广义说则基本符合这一要求,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可以在其制订者管辖范围以外被当地司法机关适用的状态 。但是法律的适用主体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同样也可以适用法律。因此,《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定义是比较准确的:该国的法律对该国境外的个人、权利及法律关系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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