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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荷兰的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

  关于董事及经理的民事责任,我国《公司法》中仅有第2 章第63 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因董事或经理的其他行为而遭到损失,例如:错误陈述(misstatement)、误导性的陈述(misleading statement)、遗漏(omis2sion) 或疏忽(negligence) 等等,相关董事和经理是否将承担个人责任,《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说法。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第3 章第3 节第63 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仔细考察《公司法》第2 章第63 条《证券法》第3 章第3 节第63 条,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的错误陈述、误导性的陈述、遗漏或疏忽等行为造成了第三人(指除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的损失,或者对投资者(股东) 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在“证券交易中”,董事和经理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呢?《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2002 年,以下简称《治理准则》) 似乎对此问题视而不见,致使这个疑点继续存在。(18)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 章第63 条的字面含义,只有公司本身有权对相关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而股东并没有派生的权利。事实上,中国同荷兰相似,也缺乏派生诉讼的系统规范。那么有权诉董事和经理的公司是否愿意这么做呢? 未必见得。这样就造成了一个尴尬的局面:蒙受损失的公司本身有权诉其相关董事或经理,但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它们并不愿意这么做;蒙受损失的股东无权直接诉相关董事和经理,在非“证券交易中”蒙受的损失甚至投案无门;蒙受损失的第三人(例如公司的客户、供应商和雇员等等) 也无权直接依据侵权法诉相关董事和经理。公司股东能做的事仅仅就是:根据《公司法》第3 章第111 条,如果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这一模糊之处无疑令董事和经理们以及经营“董事险”的保险公司从中获利,因为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董事和经理被诉的机会大大减少,依法真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也相对较少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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