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荷兰,“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直至1975 年才问世。20 世纪80 年代,随着一大批公司的倒闭和《防止滥用法》的颁布实施,对“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的需求也大大增多。目前,荷兰大约有11 家大型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并占据了“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在荷兰的主要市场。(15)由于第2 节第9 条就集体责任的法律要求,执行董事常常是集体性地投保。承保范围一般包括董事的内部责任(对其任职的公司的责任) 和外部责任(对第三人的责任) 。(16) 所谓“损失”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s) 、诉讼成本(无论最终是否胜诉) 和任何法定的基于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下列的责任一般均在承保之列:(17) (1) 对其所任职的公司在履行其义务中的严重过失和有条件的有意识行为(conditional intent);(2) 因过错交易(wrongful trading) 而引起的责任;(3) 除违反公司财务报告的制作、保存和公布的义务以外的其他 基于《第三防止滥用法》的责任;(4) 基于《第二防止滥用法》的责任,除非告知有关机构其无力支付其税务、社会保障金或养老基金的事实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
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在荷兰,与美国不同的是公司与董事的合同中很少使用内部责任的免除或限制条款和内部补偿条款(indemnification) 。然而,这并不表明在荷兰担任公司的董事要比在美国当董事冒更大的风险。对“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的需求并没有因此原因而增加。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荷兰的民法典第2 节第9 条和第7 节第661 条已经规定了法定的内部责任免除和内部补偿条款。根据第2 节第9 条和相关的案例,董事将对其所任职的公司承担个人责任仅仅当其行为构成严重疏忽。第7 节第661 条规定公司员工仅就有意识的过失行为(intentional or willful recklessness) 对公司或第三人负责。换句话来说,民法典为董事承担个人责任设立了一个相对较高的门槛并且承担了和董事任职合同中责任减免的合同条款相似的功能。在实践中,假如董事被视为具有董事和雇员的双重身份,第2 节第9 条中的主观故意的判断(即指是否具有“严重疏忽”) 往往优先于第7 节第661 条。因严重疏忽或有意识的过失而引起的个人责任通常在任何国家都是被免除于“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承保范围之外的,即使在英美也是如此。
三、对中国的启示
在中国,公司管理责任的基本法律渊源是1993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年修订,以下简称《
公司法》) 。《
公司法》中规定了关于公司董事和经理人的管理责任的规范。由于《
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和经理人的责任绝大多数属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上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对“董事险”的需求微乎其微。直到2002 年“, 董事险”才第一次在中国保险市场上露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