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荷兰的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
李佳松
【摘要】近年来,当一个公司的事务出现问题时,其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依照法律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的可能性越来越高。这样的立法趋势造就并发展了一个全新的“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市场。本文简要介绍董事险及其发展过程,并以荷兰为例考察了管理责任立法与董事险实践以及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
【关键词】荷兰;管理责任;董事险
【全文】
一、董事及经理人责任险概述
几乎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下, 公司和企业的董事和管理者都对其负责的公司和企业负有一系列的普遍义务。近来,在世界各国,公司的董事和管理者对其负责的公司、公司股东、第三方承担个人责任的可能性越来越高。这类承担个人责任的法律基础不仅包括
公司法而且还包括除
公司法以外的其他部门法。20 世纪30 年代,伦敦劳埃德协会有史以来第一次开发了针对公司董事及管理者的承保险别。(1)“董事险”在20 世纪70 年代至90 年代在美国逐渐发展成熟。在美国,20 世纪60 年代对
证券法解释的转变使得公司的董事及管理者(而不是公司本身) 承担相当严重的个人责任成为可能。在欧洲,20 世纪70 年代之后“, 董事险”才见迅速发展。(2)现今“, 董事险”市场正逐渐走向高度的专业化,保单一般以标准格式的形式提供多种不同的服务选项,而且不同保险公司的保单格式与内容各不相同。新险种不断涌现以满足特殊客户的特殊需求。
“董事险”保护了公司董事及管理者,使其免于(或减轻了) 就其所管理问题而引起的个人法律责任风险。在普通法制度下,“董事险”承保范围包括公司董事及管理者在其职位依其职权,由于“过错行为”(wrongful acts) 所引起的由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失”(losses) 。“过错行为”的解释相当宽泛,它包括:违反义务(breach of duty) 、违反信托(breach of trust) 、疏忽(neglect) 、错误(error) 、误导的陈述(misleading statement) 、隐瞒的陈述(omission statement) 和过错交易(wrongful trading) 等等。(3)但上述行为如果被证明是由于被保险人(董事及经理人) 的不诚实、欺诈或者故意违反法律而造成的,则不在被保之列。“损失”包括董事及经理人依法须支付的损害赔偿(damages) 和诉讼过程中或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应诉成本(defense costs) 。一般情况下“损失”不包括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 ,尤其是例如对环境污染的罚金。“损失”一般也不包括依照 相关法律不可诉诸保险的事由。除了以上这些免责,“董事险”也可能因其他免责事由而被排除适用,例如,“被保险人对抗被保险人免责”排除了由一个被保险人(一个董事或经理) 诉另一个被保险人(另一个董事或经理) 而引起的损失被承保的可能;先于保险合同订立时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主张同样被免除于被保之列。必须指出的是,一般情况下是由董事及经理人所在的公司支付购买“董事险”,而不是董事及经理人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