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著作权保护期限制之理论思考

  在现实中,特别是在西方国家著作权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作者的著作权被转让给出版者或公司。这似乎与著作权的早期历史有某种偶合之处,因为在历史上是出版者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的主要收益。并且这种情况也与专利有点类似——很多专利不是授予发明者,而是公司。除了职务发明这种情况外,当发明由发明者创造出来后,在市场的销售通常需要很大的费用,而发明者通常无力支付。因此,发明者只好通过转让他的专利而间接受益。就有些著作权来说,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出版者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而需要从作者那里购买或者受让著作权,而作者因为某种特殊的考虑也愿意或者不得不转让著作权。在著作权转移到出版者手中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则不能适用“作者终身加死后若干年”的做法了,因为这里已不存在着对作者家庭的著作权利益分享问题。其实,在著作权被移转于出版者时,与保护期相关的作者利益的重要性被降到第二了。真正的问题变为多长的保护期适合于确保受让人继续对作品的传播作出投资。就作者来说,他们可能更加关注的是对许可和转让权利的保障,无论是在国内水平上还是在国际水平上。确定一定的保护期因而可以视为有效地鼓励投资。
  以上分析表明,在确定著作权保护期的微观因素中,以适当的保护期限鼓励对作品的投资也是一个考虑的方面。很显然,对作品创作投资安全的保障需要有一定的保护期,这种保护期应当足以保证收回对作品的投资。有的作品商业寿命很短,赋予较长的保护期限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而对另外一些作品而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收回投资,这就需要较长的保护期。有人曾主张,对作品需要一个更长的保护期来保证收回投资。在英国早期关于著作权改革的争论中也有类似主张。不过,以出版者之类的对作品的投资者的远期未来收益来弥补目前的损失,这是难以接受的。正如所有的企业一样,它们必须立足于在现在获得利润。出版如同其他的商业模式一样,涉及到风险因素,而没有收益的确定性。
  以作为出版者的投资者而论,在出版者作出投资决定时,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在作品中存在的由演绎权或者是二次使用权所提供的额外利用机会。这样一来,电影、电视、广播等形式可能比销售作品的复制品或公开表演作品的利润要大得多,虽然这种出版或者表演是作品被再次利用的前提。但是,通过这种二次使用来获得收入是没有保障的。就如同在最初作出出版或表演决定一样:即使这些活动是没有利润的,通过从未来的销售中获得利润可以加以弥补。由于这些机会不会经常发生在最初利用行为的某一时间,这可能表明更长的保护期是合乎需要的,以便他们能意识到什么时候发生。然而,很难相信出版者和作品其他最初利用者会基于目前的投资决策来展望未来对作品的利用。因而,一个很长的保护期对于在目前所做的决策中的作用将是很小的。[6] 也就是说,从对作品的投资的角度看,不能很自然地推导出需要更长的保护期限。主要原因在于投资收益不能指望于在未来很长时间内使用作品来实现。虽然适当的保护期限是必要的,在考虑到更长的保护期限对公众施加的社会成本时,过长的保护期并不合乎社会需要。
  三、著作权保护期的一致性和特殊性
  (一)著作权保护期的一致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