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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期限制之理论思考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设置本身是对著作权限制的重要形式,它使受到保护的著作权最终具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性质。结合独创性的概念,著作权保护期限创造了自然法上的一个有趣的平衡。著作权保护期的真正的合理性在于它调节着作者的个人利益与公众从作品获得的社会利益,并成为实现两者利益平衡的关键因素之一。无疑,较长的保护期意味着后续作者的主张受到相当限制,但过短的保护期则意味着作者受著作权保护的不足,以致影响到其从事智力创造的积极性。
  (四)从利益平衡理论认识
  由于作品创作的社会性和作品作为公共产品的特征,作品或多或少地具有社会价值,因而它需要在适当的时候成为人类公有文化遗产,以丰富公有领域,促进更多作品创作和传播。这不单纯是基于市场失败考虑。以“一定时期”的著作权保护作为足够地支持著作权法实现表达多样性和创造性自治的手段时,其结果将是在一定的时点上使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因作品的利用而产生的消费者盈余将由著作权人让位于社会公众。用经济学的语言来说,一旦实质性地提供了著作权的民主目标,为了更广泛地实现教育和文化目的,消费者盈余通过对现有作品的使用而得到了更好的分配。
  从理想的角度讲,著作权法是要确定一个理想的保护期限的终点,这一点也就是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在这一点上,只要公众能够足够地获得公共领域作品,继续保护将会对作者施加不适当的负担。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作品,其创作离不开借鉴他人作品,但著作权的控制会使希望利用其作品的人增加成本。在一般意义上,这种成本是著作权保护的必要代价。但保护期的过度将向公众增加不适当的成本。在此时,适当的保护期就要求削减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确定保护的特定的期限是不精确的,但平衡方面的讨论和有关证据表明了适中的保护期的合乎需要性。在平衡的层面上确保著作权的原则机制之一是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期的法定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权期限届满后,有人主张可以实现公共接近,手段是通过在著作权保护期届满后将原来的著作权作品置于公共领域。[3] 无疑,著作权的时间限制确保了著作权材料最终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性质。从公共领域解释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自然是顺理成章的。但著作权期限届满后的接近和届满前的接近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前者来说,整个作品成了社会公共财富,人人都可以自由接近和利用;对后者来说,则需要著作权法特别保障才能接近作品。这种区别也反映了自由复制和有限接近之间的不同,以及自由复制和有限接近产生的公共利益的不同。
  二、确定著作权保护期应考虑的因素
  (一)宏观因素
  在著作权立法实践中,确定理想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并非轻而易举之事。困难就在于找到既能有效地促进原创性表达、又能保障公众足够地接近作品的理想平衡点。但困难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这样的理想平衡点。与著作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问题一样,这涉及到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问题。美国国会在讨论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时,即关注到激励与接近之间平衡问题。[4](P134) 为了确保创作者的利益,著作权法对其表达性作品授予了有限的垄断权。另一方面,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又发展了很多方法用以确保公众对作品的接近。立法者特别限制了著作权的保护期以确保未来创作者在创作新作品时能够接近现有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的限制与“授予作者的有限专有权以换取永久性地贡献于公共利益”的观念是一致的。一般地说,为确定理想的著作权期限,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一定时期国家的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国家的文化和科技政策、不同作品的性质、著作权立法传统,以及国际著作权公约的发展趋势等。无论如何,在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时,需要着重考虑著作权法所要实现的民主文化目标。可以看出,在这方面,适当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利益会胜过对公共接近和表达多样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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