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论及著作权保护期限制的经济学观点时,有必要针对反对在
著作权法中设置保护期限制度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的观点略加阐述,以更清楚地认识到设立著作权期限制度的必要性。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的有关观点主张与
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和民主范式思路完全不同,因为它不关注对作品创造的激励,而是在现有作品的环境下讨论如何使作品在市场中的利用达致最佳效用。它认为完全转让财产权是使现有作品实现最佳社会价值使用的机制。因而,反对在一定期限后消灭著作权人的著作权。[2] 在该学派看来,应当以作品的社会价值作为标准衡量是否值得继续保护。当一定的价格机制反映的作品具有社会价值,通过对作品著作权以许可、转让等形式利用时,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对仍然具有社会价值的作品不再给予保护将不利于发挥作品效用和有效配置资源。相反,在给予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对那些在保护期限内、过了一定的期限后已经没有社会价值的作品继续保护将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不过,这种以作品的“社会价值”来衡量保护期限在实践中会存在较多问题。因为一则社会价值的评判会受到市场失败的影响——虽然有些作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具有社会价值,但当交易成本超过用户使用作品的支出时,市场失败出现了。此时必然会影响到作品著作权性质的利用。二则社会价值的评判标准完全地将作品著作权的实际保护期限置于市场中,这一方面会导致不同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保护期不同,另一方面可能会使不同作品的保护在实质上存在不公平,因为作品的社会价值不完全是通过市场的途径体现和实现的,以市场为依托认定作品的社会价值会使那些市场运作很有限但仍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优秀作品著作权保护过早地落空。
(二)从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认识
著作权法存在公共利益目标,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建立著作权期限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关于著作权期限的理性,可以从著作权期限设立的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确立
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符合
著作权法的
宪法目标。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基础。在讨论著作权期限时,它甚至是著作权期限延伸的一个重要基础。除了由作者的创作所提供的文学和其他著作权作品的公共利益外,独立的作者利益不存在有效的法律或者历史基础。有学者指出,作者使
著作权法屈从于公共利益,但在这一个意义上,是公共利益而非著作权期限延伸的运作具有有限性。如果作者是
著作权法的核心,他在一定的保护期后失去了垄断,因为他获得使用费用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屈从于公共利益。这种公共产品或者是公共利益是这一正当性理论的基础,而不是基于权利的独立来源。可以认为,公共利益既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支持,也为著作权的有限保护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