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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担保公司立法规制问题探讨

  3.风险分散机制
  鉴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要杜绝是不可能的,只有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分散风险。因此担保公司必须建立一系列风险分散的制度,制定责任分担原则,将风险分散。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制度:
  (1)比例担保制度。为了分散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风险,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确立比例担保制度。所谓比例担保制度就是担保公司并不提供全额担保,而是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对贷款实行比例担保。担保公司应根据贷款规模和期限与商业银行确定一个合理的比例,在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分散风险。关于担保比例,各国有所不同,美国的中小企业信贷保证计划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75%—80%,英国是70%—85%,德国是50%—80%。[6]根据国际经验,担保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般为70%—80%,其余部分由协作银行承担。我国可以考虑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确定70%—80%的担保比例,即担保公司为商业银行贷款的70%—80%提供担保,而银行承担20%—30%的剩余风险。
  (2)反担保制度。反担保制度是在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之间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担保公司为减轻自身风险,应该根据担保额度及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以加强被担保人的风险意识与责任。反担保措施主要有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与保证反担保等,为了解决被担保人抵押、质押物不足的问题,减轻被担保人的压力,扩大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空间,担保公司应该建立灵活多样的反担保制度,逐步开发诸如机器设备抵押、仓铺存货抵押、仓单质押、提单质押等反担保品种。
  (3)再担保制度。再担保简单地说就是对信用担保的担保,再担保机制是分散和转移担保风险的重要方式。信用担保业属于高风险行业,仅依靠担保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是难以稳健运行的,仍然需要政府的扶持。因此世界上信用担保体系健全的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再担保制度,政府组成信用再担保机构为本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作为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性手段。我国也在积极筹备与探索建立全国性再担保机构。据了解,国务院在2000年初就讨论通过了关于探索组建全国再担保机构和加快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目前,在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下,政府正在积极筹建中国信用再担保公司。
  (四)外部监管制度
  1.设立、变更与终止监管
  针对担保业的特殊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应采许可主义,设立担保公司,应经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监督管理部门对担保公司的设立要进行严格的审批与管理。担保公司发生重要事项的变更,须报经其监管部门批准。担保公司终止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担保公司解散时,应经其监管机构批准,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担保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金融秩序时,由其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由其监管机构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担保公司申请破产时,应经其监管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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