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监管是担保公司发展中的一大桎障,前文已经明确了担保公司的金融机构的性质,立法应该确立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信用关系是金融和市场经济的基础,应该在金融组织机构中设置相关部门对社会信用进行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已经建立了“一行”(央行)、“三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体系,但这个体系中若没有信用监管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很难达到预期效果的。因此,应该成立单独的监管主体作为信用担保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此,童石军——“中国信用提案第一人” ,主张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信用监管职能于一体,成立一个独立单一的监管主体——“中国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信监会”)。按照童石军的提案,“信监会”应该具备推动信用立法,建立统一数据库,加快信用市场建设,促进中介服务行业发展,加强行业监管,促进行业自律等职能。[5]
(二)行业准入制度
由于缺乏行业准入制度,没有门槛的限制,造成担保市场上鱼龙混杂、良莠不齐,这也是近几年来我国担保公司数量迅速膨胀的主要原因。因此,通过立法确立行业准入制度是降低担保公司风险、确保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担保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行业准入制度的建立可以参考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科学、合理的行业准入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担保行业属于高负债行业,按照国家的规定,担保公司对外总担保额可以放大到其自有资本的10倍。因此,担保公司在降低了银行贷款风险的同时增大了自身的风险。这就要求担保公司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注册资本金数量的多少直接决定着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代偿能力及抗风险能力。我国的商业银行以及各类非银行性金融机构都规定了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该参照这类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定过低,不能保证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与质量,起不到“门槛”的作用,而如果设定过高,又会阻碍资金的投入,限制了行业的发展,不能充分满足担保市场的需求。笔者以为,根据担保公司的经营特点,并结合我国担保行业的发展状况,目前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确定在2000万元比较合适。在形式上,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为实缴货币资本,不能用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替代。
2.从业人员资格要求
信用担保程序复杂、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需要从业人员具备金融、财务、法律、审计、评估、预测及分析等知识,因而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与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应该通过立法规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申请设立担保公司,应该要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要向监管机构提交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监管机构对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要实行严格的资格审查,相应地制定担保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公司主要负责人任职管理条例。同时配套推行信用担保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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