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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担保公司立法规制问题探讨

  完善的社会征信服务体系和整体信用水平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中国家信用代替了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的历史原因,我国个人和企业信用观念普遍比较淡薄,整体信用水平较低,中小企业的信用水平尤其低,企业贷款的违约率达百分之十几,这使得经营商业银行所不愿或无力涉及的高风险业务的担保公司承担着很大的风险。由于整个社会征信服务体系尚未建立起来,担保公司和被担保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被担保人的信用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很突出。而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及银行不参与风险分担,担保公司可能面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不只是来自被担保人,还来自商业银行。[2]
  二、担保公司的立法现状分析
  (一)担保公司的相关立法
  从目前国内的法律环境来看,担保公司主要适用的法律是《担保法》及其《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外,由国家经贸委起草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二章“资金支持”中,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方面提供了指导。同时,担保公司是一种公司制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因此其必然受《公司法》的调整。目前,担保公司的设立、登记、组织结构等由《公司法》规范与调整。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信用担保方面的政策文件,引导和促进担保业的发展。如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6月下发《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信用担保的指导原则、担保体系、资金来源、业务程序、银行选择、风险控制及内外部监督等方面提出指导意见,2000年7月出台了《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其中的第五部分专门论述了信用担保问题,2001年2月下发了《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全国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范围、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担保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做出规定。国家财政部于2001年2月出台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对担保机构的组织结构、业务范围、评审制度、风险控制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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