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保险人而言,责任保险是一块很重要的业务,他们可以从中获取大量的保费收入。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将各种风险聚集在一起,然后依据其价值和风险是否具有相关性将他们分为若干个风险组合,在每一个组合中,各个风险的价值相同但相互独立、没有相关性,依据“大数法则”,保险人能够从中较为准确评估损失发生的概率,从而有效地降低和分散风险,并从中获取益。[9]
三、责任保险对外部第三人的影响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负外部性,不会对第三人带来不利的影响,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干涉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互惠的安排。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如果在不使第三人的境遇恶化的条件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境遇都得到了改进,那么,这就是一个“帕累托改进”,社会福利的总和将会增加。责任保险是否真得能达到这 一效果呢? 关键是看它对外部第三人有无影响。
责任保险对第三人的影响同侵权责任的社会功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侵权责任的社会功能主要有两个,即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有二,即“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这一主张也越来越多地被大陆法学者所接受。例如,王泽鉴称“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为侵权法的两大功能,其所谓“填补损害”和“预防损害”功能的含义与本文所讲的“补偿功能”和“阻却功能”基本相同。参见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7.)就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而言,责任保险大大地促进了这一功能的实现。因为,在通常情形下,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要远远高于被保险人,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的安排,保险公司可以和被保险人一起为受害人提供赔偿方面的保障,当被保险人自身资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这一点尤为重要。对于受害人有利之处还在于,受害人通过责任保险机制从保险公司处获取赔偿,往往要比直接从无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人处获得赔偿要容易,保险公司往往比无责任保险的侵权行为人较为“慷慨”,因为,保险公司通常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保险公司要在市场竞争中胜出就必须注重在理赔方面的声誉,而且,保险公司经常处理索赔方面的事务,因而在这方面更为专业化,对事故的处理也更为快捷。对于受害人而言,在被告有责任保险时,有时不必进行费时费力的诉讼也可获取赔偿,从而可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受害人可以更为及时和快捷地获取赔偿。从这个角度来看,责任保险会使第三人受益,从而具有较大的社会价值。
责任保险对社会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对受害人的补偿方面,还体现在对厌恶风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障方面,因为帮助厌恶风险的人转移风险也同样具有收益外部性,也同样会对外部第三人产生影响。责任保险可以鼓励被保险人从事那些虽然对社会具有很大益处但同时具有较高责任风险的活动,如医疗、审计、机动车驾驶等。如果没有责任保险,那些在高风险领域开展业务的行为人在遭受索赔时很容易破产,或因畏惧法律责任风险而放弃或退出高风险业务领域,如果这样的事件大量发生,那么,遭受损失的将不仅是那些医生、会计师等,病人、上市公司、股东和投资者的境遇也将会随之恶化;如果没有责任保险,行为人无法分散自己的风险,他就会在执业时采取“过度防御”的策略,将大量的资源投入到对社会无益但有利于构筑“勤勉尽责”(due diligence) 的抗辩中,由此而增加的额外成本最终将转嫁给客户和公众身上。例如,在没有责任保险保障的情况下,许多医院为了避免医疗事故索赔,往往在诊断前要求患者做大量的医疗检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误诊的发生,而对于多数患者而言,这种大量的医疗检查可能是多余的、无意义的。由此而导致的后果是,医院的“过度防御”的成本被转嫁给患者,最终导致患者看病的成本增加。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有利于打消行为人从事过度防御的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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