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保险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四十九条。)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潜在的侵权行为人) 和保险人之间的私人互惠安排。(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同一主体,在有些情形下,也有可能是具有紧密关系的两个不同主体,例如,会计师事务所为会计师投保,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同一主体看待。)只要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建立的,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它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双方当事人的境遇都会因此而得到改善。行为人之所以愿意就自己潜在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投保,这表明该行为人是厌恶风险的。通过责任保险,行为人可将责任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从而使自己的境遇得到了改善。以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保险为例。公司审计是一个高风险领域,审计意见是向被审计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作出的,一旦发生审计失败,担任审计师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面临股东和投资者的巨额索赔,索赔额之高,有时甚至可以用天文数字来形容。(例如,英国公平人寿( Equitable Life) 保险公司起诉安永会计师事务所(英国) ,请求赔偿26000 亿英镑。如果原告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那么,“26000 亿英镑的赔款会毁灭世界上任何一家公司”。冯丽梅编译,《英国会计师事务所呼吁限定审计师责任》,载《财会时报》2003 年10月15 日。)若没有责任保险,只要发生一次巨额索赔,就足以让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因此,责任保险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和持久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投保人购买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当被保险人被判定对第三人负有侵权责任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一般侵权责任通常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勤谨注意程度就可以免责。既然如此,有人会提出疑问,既然行为人可以通过提高注意程度来消除责任风险,那为什么还要花钱购买责任保险呢? 责任保险还有什么价值呢? 实际上,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为行为人提供完全的保护,即使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勤谨注意,其责任风险仍然存在。这是因为,所谓“过错”或“应有的勤谨注意”都是含义非常模糊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导致法院的误判。(或者说,法院判决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这里所说的“误判”是中性词。)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因此,行为人若要避免招致侵权责任,不仅要尽到应有的勤谨注意,更重要的是要有充分的庭审证据能证明这一点,能让法官相信他是勤勉尽责的,否则,即使行为人再谨小慎微,也不能避免被认定为有过错,责任风险照样存在。既然有些风险是行为人自身的努力无法化解的,那么,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予以化解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成熟的保险市场中,责任保险带给被保险人的益处不仅仅风险的转移,还包括专业化的服务。保险公司是处理事故纠纷和索赔诉讼的专家,在这方面他们有着丰富的经验。当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可以代表被保险人与索赔人交涉,代为聘请有经验的律师进行诉讼,从而省去被保险人自行处理纠纷的麻烦。[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