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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视角

  四、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控制
  网络的平台已然使人们的自由得以延伸,使人的思想辐射进入更加宽阔的领域,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是不同的,后者无论如何自由也只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而言论更应是一种行为的表达,只不过它是现实生活中表达在虚拟世界里的延伸,有真实表现,也有压抑的情感,因而要进行一定的控制。从规范的角度,我们已论证网络言论自由控制的必要性。但是不能以此为幌子,对网络言论自由实行过多的侵犯,因为那毕竟是一片自由空间,一个自由渲泄的舞台。
  通过法律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基于“公地悲剧理论”和“凯恩斯主义”。公地悲剧理论以牧羊者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每个牧羊者都希望自已的收益最大化,在公共草地上,每增加一只羊会有两种结果:一是获得增加一只羊的收入;二是加重草地的负担,并有可能使草地过度放牧。仔细思考后,牧羊者决定不顾草地的承受力而增加羊群数量,其他牧羊者在有利可图的驱使下,也加入这一行列,结果,草地迅速恶化,悲剧就发生了[16]。网络恰如公用草地,在上面,每一个使用者都可以尽情地表现自已,“开放、共享、自由”是网络使用者的宣言,但是没有节制和约束的自由使用网络言论自由,也会带来这个“公用草地”的悲剧。在亚当斯密时代,市场作为一张无形的手导致了自由主义的泛滥,市场的失灵催生了凯恩思主义的干预理论,因而,面对网络里的自由主义泛滥,为避免重滔覆辙需要引入凯恩思主义以解决网络中可能发生的“公地悲剧”现象。
  一般说来,通过立法上的规定是对言论自由控制的最好方式,然而网络不是现实的媒介,在进行控制的同时,也会出现如下的困境:一方面网络的分散性、无国界性、匿名性使得立法难以发挥真正的效用,如果立法违反网络的发展规律,就会使整个网络业的发展蒙受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立法时如果限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也会面临着民主和法治原则的审查而失去法律的正当性。《通信严肃法案》被最高法院以“条款过于模糊以及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侵犯”为由而否决或许表明了立法的困惑。
  诚然,我们不能因为法律上的困惑而放任网络言论自由的恣意,作为调控社会的武器,总能找到适当的办法对其进行规制。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各国宪法规定时,发现眼前耳目一新。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第2 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上述各种规定在向人们传递一个信息,即言论自由都是受根本法的保护,是一项基本的人权。网络言论自由作为现实世界言论在虚拟世界的拓展,对其的法律控制自然离不开上述基本法的法理,即要承认网络言论自也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应受到保护;但是由于网络毕竟不同于现实,因而对其中言论自由的控制也有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方法。对于现实虚拟世界里出现的诸如“南洋女校花裸照风波案”、“铜须事件”等侵权行为,美国的《数字千年之际版权法案》的通知规定从技术的角度提供了一个可供我们借鉴方案:权利人只要向I.S.P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I.S.P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但是如果被指控一方也发出反通知给I.S.P,担保他的言论并没有侵权,而ISP不能对这些言论是否侵权做出判断,那么I.S.P不必删除这些言论,而其法律后果由发表言论者本人承担。[17]除此之外,对网络行业的经营者以各种行业自律规范,提高其自律水平,使网络成为人们所期待的空间。但是在对网络言论自由控制的时候,一定要遵守基本的自由控制的原则,因为网络毕竟是科技革命带给人们的一大贡献,即便他们在网络里闹翻了天,只要仍在原则的可控范围,法律就不应对其横加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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