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对虚假广告设定行政责任时,《
广告法》第
37条中的“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与
《细则》中的“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明显不同,《
广告法》中“以等额广告费用”被删除,“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与
《细则》中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差距甚大。
2.《
广告法》第
37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而
《细则》相应的规定如下:(1)它没有设定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值得注意的是
《细则》第
25条规定,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12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而细察第12条规定的内容,此处的广告经营者可能也包括广告发布者。(2)它把广告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设定为“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这与《
广告法》中的“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差异甚大。(3)
《细则》把法律责任设定为“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这与《
广告法》中的“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差距甚大。
3.对某些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的规定为“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而
《细则》的规定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针对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法律责任,《
广告法》的规定为“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
《细则》的规定为“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
广告法》中对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
《细则》中规定为:对广告客户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很明显,在对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上,
《细则》要比《
广告法》轻得多。至于为何工商总局通过
《细则》减轻《
广告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我们很难得知,但这至少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工商总局从制度上降低了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因此在虚假广告执法实践中,违法者事实上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普遍降低或减轻也是必然的。第二,我国的广告执法部门对广告执法重视不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