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际调节的国内法规制的法律渊源而言,一般是指一国涉外经济法或经济法的涉外部分。涉外经济实体性规范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依然重要的意义,我国政府对WTO相关协定作出保留的领域和可以适用例外规定的部分可以通过涉外经济实体法来作出规范和开示,以符合透明度原则和要求。至于对于各国内国法规定在双边或多边条约和协定框架中的不一致性,则由国际条约和协定以及应受拘束国际惯例协调和解决机制来判断和处理,而在此之前内国法依然在本国具有当然的法定性和强制拘束力。
(二)国际法规制
经济全球化使各国在经济上更为相互依赖,这就必然要求国际上具有前所未有的高度的国际合作与协调,同时还要有相应的机制来保证有关规则的实施。国际调节作为各国国家调节行为的再调节,应当受到一套完整的国际调节法律体系的有效约束和规制。零散的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和协定、各种谅解备忘录等逐渐整合到WTO一揽子协定框架下来而呈现体系化和普遍化,也为国际法对国际调节规制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制度基础。国际法规制国际调节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各国经济主权原则、合作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和经济利益适当平衡原则。各国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各国有权对本国的经济制度和政府调节方式作出适合本国特点的选择,且有权依据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实施政府行为。合作互利共同发展原则是指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和涉外经济管理过程中应当本着相互合作和共同协商的精神在各领域和部门展开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方面的沟通和协助,以促进各国和国际经济持续和稳定发展。经济利益适当平衡原则是指由于在现实国际经济运行和调控中,各国由于经济实力和市场水平的不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公平受益,于是约束发达国家滥用经济优势以实现各国经济利益适当平衡成为必要,同时也推动国际经济环境整体趋于均衡和协调。
规制国际调节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协定和谅解备忘录、政府间国际组织章程和议定书以及各国政府表示受其拘束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原则和宣言等。这些条约和规定基于对各缔约国和参加国的经济主权的让与和授权而对国家调节行为有法定的约束性和规制力。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将本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转化为或并入到国内法成为一种确定的国际实践 [10],但即便是具有法定拘束力的条约、章程和议定书,由于起具体内容的模糊性、概括性和语义不确定性,很多国际法规则转化和并入一国国内法时具体化过程中也会考虑国内的实际特点作出国际规则允许范围内的变通和调整。
规制国际调节的国际法的内容包括政府涉外经济管理行为的领域、范围和程度等,一般而言贸易与竞争领域、国际投资和跨国公司管制领域、金融和知识产权等领域是国际法规制的重点和难点。一国政府在行使国际调节和经济管理职能时往往会更多地注重本国利益的保护和增进,这样不同的政府行为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于是争端解决机制构成国际法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协商和对话无法取得令双方满意结果时一方可能通过该机制来处理分歧和问题。而对于争端解决的最终付诸裁决而言,由于相对方获得证据的困难性和不可行性[11]以及所获裁决并非有对一国的强制执行力,国际法规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环节依然值得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