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险法精要(第三版) 第十二章至第十四章

  伴随着东南承保人协会一案的无效的不确定性,保险行业发现在两者之间,其更愿选择州际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对保险行业而言较为熟悉并且其已可操作成功,而不是可能引起行业根本变革的未知的联邦监管,特别是在合作确定费率的方式上。因而在1871年形成组织建议草案的时候,行业施加了全部的政治影响,遵循了保罗案的裁决,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建议最终由议会通过了麦卡伦-福克森法案。
  麦卡伦-福克森法案的主要观点体现在该法案的第一节:
  “议会宣称,对州际的保险商业的持续监管和税收符合公众利益,议会方的沉默不应被解释为向这种州际的商业的监管和税收设置了任何的障碍。”
  一般原则体现在第二节:
  “(a)保险交易以及每一个从事其中的个人,应当服从于与这种交易的监管和税收相联系的州际法律。
  (b)议会的法案不应被解释为使得任何州为了保险业的监管而颁布的法律无效、得以削弱或者被替代,或者对这种交易强加了费用或税收,除非这种法案明确的与保险交易有关***”
  随着麦卡伦-福克森法案的颁布,将立法权明确的交到了“州际”的手中,保险业开始敏锐的意识到在各州之间方便于保险人从事交易的能力的法律的统一的需要,而不是进行分裂。在这一点上,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以及在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要求下由保险领域各个方面的代表所创设的命为全国保险业委员会的组织,起草了每一个合适领域的保险监管法律范本。这些法律被各州所广泛的吸收,特别是在费率监管领域,下面将会讨论。
  Ⅲ、法定监管
  A、概述
  尽管目前的州成文法保险监管模式看上去有些许的良莠不齐和零乱,尚有三个不同的领域寻求保护:
  1、为了认定费率并不是不足、过高或要差别对待而对费率进行控制;
  2、防止不公正的实践操作,既朝向被保险人又朝向竞争中的保险人;以及
  3、防止为保护被保险人而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B、费率立法
  1、概述
  在费率制定领域,立法的目的是确保费率高到足以应对保险金的支付、保险人适当的利润以及管理成本,同时能确保在就同样的风险在个体之间提供费率时不的差别对待,也不会普遍的显得费率过高。
  在麦克伦-福克森法案通过以后不久,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就费率制定的调整准备了法案范本,特别是在火灾、海上、内陆水上以及灾害保险领域,该法案几乎已被各个州所采纳。尽管曾经有个别的州的案例承担了由保险人所掌管的费率制定的全部控制权(经常发生在汽车保险领域),最常见的方式如下所述。允许保险人互相合作,经常是作为费率社的成员,设计费率表。这些费率表然后被提交给负责保险监管的州保险管理机构(经常由保险监督官牵头)以得到其批准。在一些情况中,肯定性的批准是必要的,然而在另外的情况,如果监督官在费率表提交后的特定时间内没有对对其做出否定性的反映,则可以视为费率表得到了批准。如果监督官没有批准,通常认为会赋予保险人通过法院体系就监督官的裁决进行申诉的程序权利。各种可强制执行的力量被授予了监督官,以确定被批准的费率表为保险人所坚持,经常通过将该事件提交给州的首席检察官来实现。
  2、歧视
  最难监管的领域之一就是各种保单所掌控的费率歧视政策。比如,高风险的被保险人与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混和在一起,都提供了同样的费率,高风险的被保险人支付了太少的保费,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支付了太多的保费并且向那些高风险被保险人提供了资助。然而,想通过将费率表的分解成尽可能多的保单持有人的种类来击破被保险人利益之间的适宜的平衡是很困难的,由此每个人都仅以他所体现的情况的风险程度来支付保费,以及所避免的利益,尽可能的远,增加的管理成本(随即增长的保费)伴随着更细微的费率体系的分类。创造太多分类方面的错误能够轻易的导致增加的管理成本(以及由此增加的保费),对于低风险的被保险人来说这将会多于抵消的保费。这是一种比诸如建立在人种和宗教基础上的更明显和鲜明的歧视形式更为难以处理的歧视形式。
  监管机构主要关心的是禁止保险人主张不同的保险费,是否有利于有好感的客户或不论什么原因有利于提出同样相关损失风险的被保险人。
  C、不正当竞争的监管
  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有威胁竞争的压力下,各州很快通过立法以防止不正当贸易竞争。麦克伦-福克森法案第一节(b)规定,经过三年的过渡期后,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将会“在这种交易不受各州法律调整的程度上适用于保险交易。”全国保险监督官委员会提供了各州迅速取得对不正当竞争领域的监管的方式,根据麦克伦-福克森法案拟订法案范本禁止诸如虚假广告、竞争者产品的不如实告知以及建立在保险人的行为和竞争者的行为之间误导的比较的处理等行为,以排除联邦贸易法案的适用(称之为“扭曲”的成文法)。
  目前,在州和联邦之间最不确定的分歧存在于由麦克伦-福克森法案第二节(b)所确定的路线。是否不正当竞争特殊领域是“州法律所调整”的足以排除联邦政府的干预(特别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注意)的问题,经常依靠法院是否满意就这个问题的州成文法的起码的存在,或者法院是否回顾成文法以检验由州官员所实施的成文法的执行程度。在联邦贸易委员会诉国家灾害保险公司一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各州对欺诈性广告领域的充分监管很满意,仅仅是因为他们已经颁布额合适的成文法。然而,法院的确在未来的“法定”和“监管”之间划出区别留下了空间,该区别能够建立在州监管有效性的检验的基础上。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