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补偿的最基本要素是由保险人所扣留的保险金数额。在这项赔偿处于保单中的标准合同违约诉讼时,就不诚信提起侵权诉讼有两方面的优势。第一项是仍然尚未到期的系列赔款在合同违约诉讼中得到赔偿,然而许多法院,举例来说,就像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Egan v.Mutual of Omaha Ins.Co.(Cal.1979)一案中,如果保险人方在拒绝任何的早期分期付款时有不诚信之行为,法院会允许将来保险金的当前价值的赔偿分期交付。甚至在不诚信索赔中那些法院拒绝如此赔偿的理论依据是,如果系列赔款并不到期,被保险人没有支付它们就不能存在不诚信之处。
b、精神损害
赔款的第二项主要类别就是对由保险人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不诚信所导致的被保险人能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另外的语境中关于精神损害的一般原则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该损害是严重的并且伴随着其它可被证明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只在这个条件下存在。在缺少这些额外项目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提出这种赔款的可能性的第一个案例是Gruenberg v.Aetna Ins.Co.(Cal.1973)一案。这个案例被那些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所遵循,去选择适用第三人保险案例中的不诚信侵权理论。仍然限制原告-被保险人之间合同违约诉讼的其它法院已经允许就精神损害获得损害赔偿,所依据的理论是精神的宁静是被保险人所购买的保单的一部分。
c、经济损害
第二项赔偿类别是经济损害,这是保险人拒绝支付保单的保险金所产生的直接的并且可预见的结果。这种结果上的损失包括租金损失、信用损失、利润损失以及良好商业前景的损失。
d、惩罚性赔偿
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由成文法所创设并规制的事实,证明要求也明确规定在本州的成文法中。如果原告负有成文法证明责任,在第一方或第三人保险案例中惩罚性赔偿都会被允许。
偶尔产生的问题是,对相当于不诚信行为负责的保险人的雇员是否处于充分的管理级别将雇员的行为转嫁到保险人法人身上。在前述的Egan v.Mutual of Omaha Ins.Co.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采取的立场是,如果保险人的雇员有权力去处理被保险人的索赔而很少或没有监督,因为惩罚性赔偿之目的,雇员的行为将会转嫁给保险人。
在Neal v.Farmer’s Ins.Exchange(Cal.1978)一案中,加利福尼亚洲最高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明确规定了三条标准。它们是:1)保险人的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2)实际损害的数额根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计算;以及3)以保险人遍及的财产来达到通过特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确定所取得的威慑效果之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评论惩罚性赔偿判定的适宜性时采取了有限制的进路。在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S.Ct.1993)一案中,案件涉及到资格诽谤诉讼,在惩罚性赔偿判定明显超出补偿性赔偿判定极限的情况(比如,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数额多四倍),或在惩罚性赔偿判定超出了该司法管辖权中任何其它惩罚性赔偿判定的情况,法院通常拒绝被告介入案件的请求。此外,除了那些是诉因直接标的的行为之外,法院赞成陪审团有能力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时考虑依原告申述的被告朝向原告的不公平的行为,与被告的财富水平一样。
对在不诚信诉因中被判与了显著的惩罚性赔偿的原告而言,很明显这项规则为其提供了高度支持的先例,即使法院没有直接处理不诚信诉因。然而,在公司的财务状况证据在诉讼中被禁止提出直到惩罚性赔偿被认为是合适的情况,分别审理程序的使用可以减轻法院的不干涉方式的影响。
e、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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