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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十一章 不诚信诉因

  布朗案裁决之后的数年里,几乎所有面对该问题的法院都遵循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先例以制定一项针对不诚信的实质相同的诉因。
  c、过失标准
  然而,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通过准确的解答布朗一案中法院所担心的从不诚信到纯粹过失对于保险人责任的标准的降低是什么而再次取得了先导地位。到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Crisci诉保证保险公司(Cal.1967)一案中确定了过失标准时为止,加利福尼亚州的检验标准已经变成了如果没有保单限额一名理性的保险人是否会接受或拒绝特殊的解决方案的要约。
  只有少数其他州的法院追随了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将标准明确从不诚信还原为过失。然而,正如大量评论员所指出的,经过数年至少两项发展进步的最终效果是对两项检验标准之间的实际案例的结果的任何实践性区别的玷污。第一项发展是在许多陪审团通过的控诉中,不诚信标准得以建立,但是然后陪审团被指示说其可以考虑保险人方的过失以作为不诚信的暗示。第二项发展是一些法院坚定的的附和不诚信标准但是根据如果没有保单限额理性的保险人会怎样做来定义该标准。在每一个案例中,标准之间的区别令人绝望的被玷污,结果性的实践检验标准是过失标准。
  d、严格责任标准
  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试验性的探索将标准降低到最低水平的严格责任的智慧上再次处于领导地位。在Crisci诉保证保险公司(Cal.1967)一案中,呈现在法院面前的是一个关于保险人一方的不诚信行为的特别明显的例子。原告因为粗心从被保险人所维修的楼梯上摔落并且在地面15英尺以上的地方悬挂了一段时间。原告不仅有严重的身体伤害,而且有明显的迹象表明这段经历还给原告还带来了严重的精神影响。保险人的律师以及索赔管理人明知至少10万美元的裁决是有可能的。为了在陪审团会相信被告的精神病医师并且全部拒绝原告精神病医师的证词方面进行冒险,保险人拒绝了在保单限额1万美元之内的协商解决要约。事实上,保险人采取的立场是它不会对协商解决赔一分钱。陪审团得出了支持原告10万美元请求的裁决,被保险人就超出保单限额的裁决超额部分向保险人提起诉讼。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很容易的决定,被保险人有责任证明保险人违反了“谨慎保险人”的标准。不过,法院继续对会导致保险人责任的行为标准的降低的修订强加压力。法院采取的态度是,“无论何时保险人接到在保单限额内的协商解决要约并且拒绝了该要约,在每个案件中,无论最终的裁决数额是否在保单限额之内,保险人都应负责。”也就是说,没有接受任何协商解决要约的保险人被认为负有严格责任,无论抗辩理由多么有力。法院推论认为,诚信和公平交易的默视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之中,并且合同义务被严格执行。法院进一步的严格禁止在推理时其一直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在保单限额内解决诉讼,因而拒绝那些在限额内的协商解决要约一直是保险人将自己的利益置于那些被保险人之上的终局证明。
  在创立这项严格责任原则时,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并没有给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提起的无事实基础的甚至是欺诈的诉讼的可能性留下任何弹性空间。对于保单限额内任何协商解决要约的拒绝很清楚会直接导致保单限额的放弃。
  也许是因为对于Crisci案中所提出的严格责任理论会使得保险人在面对欺诈性原告缺少抗辩策略以及公众-在针对保险人的诉讼中是最终裁决的债务人-会最终承受以保费增长来体现的成本的事实的承认,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司法裁判权明确表示会采用严格责任标准。甚至在加利福尼亚州,在Crisci案中所提出的讨论原则也仅仅是一条格言而已。
  3、合同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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