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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精要(第三版)第十一章 不诚信诉因

  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在布朗案中,法院开始意识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将重心放在了保险人单独控制了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方案的的事实上。
  为了以自己的方式达成裁决,法院敏感的意识到,有必要在两者的利益之间走出一条认真的道路,而不是采取一种强烈支持任何一方的方法。如果不给保险人强加一项在保单限额内协商处理诉讼时谨慎考虑被保险人利益的严肃而又可执行的义务,那么保险人就会鲁莽的在超出保单限额的任何赔偿方面就被保险人的资金自由的进行赌博。另一方面,如果强加给保险人关注被保险人利益的义务过分片面,被保险人将会处于需要保险人同意不合理的,或者甚至是欺诈的由第三人原告所提出的协商解决要约,以避免当被保险人起诉时甚至更大的罚款的境地。
  ⅱ、标准的选择
  在布朗案中,法院选择在侵权以及定义潜在义务上创设一个诉因,法院吸取了在各个合同中普遍存在的默视契约的概念,也就是秉承“诚信和公平交易”的义务。然而,这个短语在实际的事实情况中并没有产生多少具体的指导作用。因而,法院就该义务的范围加以了实践上的限制。“保险人没有义务向为了它的被保险人的单独利益的索赔妥协,如果继续该争论,根据保单就会提供保险人一项公平而又合理的摆脱责任的理由或以少于保单限额的数额得以解脱。”
  在这个较早的案例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也担心降低可受惩罚性的水平会导致保险人从一项实际的不诚信行为到仅仅是过失行为而违反对它的被保险人的义务。法院所关心的是既然富有经验的审判律师经常在高度主观的接受或拒绝协商解决要约的决定上不一致,过失标准就会给有经验的陪审员留下过多的推测余地。过失标准可以强制保险人去接受一份全面通知的解决方案而不用担心一名陪审员-不因其倾向于支持保险公司针对被保险人而闻名-可以使用理性人标准作为一种将超出保单限额的第三方裁决数额从被保险人处向保险人处转移的方法。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也关心救济措施的可能程度。保险人将它们以特定的费率对特定风险的承保建立在通过保单限额为风险设定上限的事实的基础上。如果保险人被剥夺了保单限额的保护并且被认为对针对被保险人的裁决的全部范围负有责任,只有在由“不诚信”术语所隐含的实质可受惩罚行为的类型所产生的结果时才可以这样做。根据这个法院的观点,疏忽标准仅适用于确定,保险人为了就解决方案做出诚信的决定而对第三人的索赔实际基础进行调查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勤奋义务。
  ⅲ、确定不诚信的标准
  对于这点,在布朗案中法院已明确规定不诚信的实践定义不应是什么。为准确的确定不诚信是什么,法院列举了八条可供考虑的因素,该八条因素已被采用不诚信诉因的其他法院所广泛引用。这些因素是:
  “1)关于责任和损害的问题,受伤的权利要求人的案件的力度;
  2)保险人企图劝诱被保险人促成解决方案;
  3)保险人没有正确的调查有关事件以便去确定针对被保险人的证据;
  4)保险人拒绝接受自己的律师或代理人的建议;
  5)保险人没有将折衷的要约通知被保险人;
  6)在拒绝了协商解决的情况,每一方的经济风险数额都得以暴露;
  7)保险人通过误导有关事实在促使被保险人拒绝妥协要约方面有错误;
  8)倾向于肯定或否定保险人方不诚信的任何其他因素。”
  没有单独的因素意图自动形成不诚信的结论,而是意图权衡所有的因素进行加减以达到一个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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