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贯穿寿险和又贯穿意外险裁决的另外的趋势是对从保险中可得到的所有赔偿以及从侵权人处得到的赔偿很少充分满足伤者或生存者的需要这一事实的同情。因而,使用代位求偿工具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几乎没有什么意义。
4、医疗、手术和住院保险
在医疗、手术和住院保险责任领域中,权威的判例法不足以指明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是否会产生代位求偿权,但是象这样可利用的判例法所显示的是通常没有代位求偿权。在Michigan Hosp.Serv. v.Sharp(Mich.1954)一案中,法院不允许密歇根州医疗服务组织(蓝十字)代位提起索赔,所依据的并不令人满意的理由是,当服务组织赔付了用户的住院费用时,它仅仅是履行了向用户提供这种服务的合同义务,因而是清偿了其应负主要责任的债务,而不是就其主要欠用户的债务对用户进行赔偿。对于这种境况的倾向是,服务组织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因为依据代位求偿的性质,并不会产生于负主要责任的仅仅是赔付债务的保险人一方。这样一种方法并不令人满意的原因是该情节可用两种方式来描述的同样如真的一般:或者服务组织倾向于被当作就用户发生的住院费用进行赔偿的保险人,或者其倾向于被当作医疗服务的传送人,为了将服务提供给用户,其必须直接从医院处购买服务。每一种观点都具有同等的合理性。因而,看上去法院得出的结论是,在住院或医疗保险范围内,代位求偿并不适合,法院选择了不可避免否认其代位求偿权的的看法。
这个领域进一步的迹象是保险公司在保单缺乏一些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寻求代位求偿权是持续失败的。这也就意味着保险人默视假定其不可从法律中获得代位求偿权。
该领域法律上代位求偿权的状态,目前因为在这种类型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代位求偿权的扩散而产生问题的案件的急剧减少而显得有些混乱。这特别与汽车保单中的医疗赔付保险责任有关。
5、灾害保险
在灾害保险的情况中,法律所产生的代位求偿权利的模式比财产险或寿险的情况更为复杂。代位求偿权利的存在依赖于被保险人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第三人的性质,如同特定类型的保险一样。比如,正如Keeton在
保险法基础课程第148-149页中所述的,在保险单承保伪造损失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是伪造合同中的受票银行,针对向伪造人现金议付的善意第三人,保险人代位取得该银行的诉讼理由。另一方面,如果被保险人是和他的雇员订立了全面忠诚合同的雇主,保险人不能代位取得雇主针对诸如受票银行的善意第三人的索赔。然而,在两个案例中,保险人都会代位取得针对伪造人的索赔。这种用小块布缝缀的被罩的界限看上去可以根据所涉及各方之间衡平法的公平原则加以区分。
6、劳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