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可能的理由是,保险人借助保险代位而获得的补偿来最终降低保险费率是完全不能实现的。保险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将其获得的补偿计入保险费率的公式中,而是将这些补偿用于增加股东的红利。
C、适用代位求偿的保险险种
主要因为代位求偿与补偿原则的紧密关系,代位求偿并没有广泛的适用于所有的保险险种。下述是代位求偿在各个独立的险种中适用或不适用的界限。
1、财产保险
因为财产保险是最明确的补偿保险形式-赔款根据灭失事物的价值来计算并由此而限制-代位求偿最广泛的适用于这种保险险种。财产保险单中通常包括代位求偿条款,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求偿权很少行使超出法律所产生的规定权利。
2、责任保险
需再次指出的是,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基础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有法定义务向第三人赔偿而支付的数额。因而,保险人通常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主要侵权人的索赔权,或者对第三人补偿或比例分摊的索赔权。
3、寿险和意外险
a、寿险
因为人寿保险的全部类型都是一种投资方式而不是为了补偿目的,在这类保险险种里并不会产生诉讼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赔款的义务仅有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而决不是由生命损失的任何实际金钱价值来计算和加以限制。事实上,依其性质,该损失不可由金钱来衡量,因而,也不涉及到防止受益人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
在否认代位求偿权利的时候,法院也提出了普通法中的技术性基本原理,随着死者而消失的任何使人的诉讼理由,以及因为非法死亡属于死者私人代理人的任何成文法的诉讼理由而不是所有权人或受益人。因而,对于保险人所能够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保单的所有人或受益人没有诉因。
限定赔偿数额的各种寿险形式和两全寿险保单之间可见的区别就是明确的投资功能,短期寿险毫无疑问等同于补偿性质。同样地,在财产保险的情况,许多单独的保单,诸如水险保单,其更类似于寿险而不是财产险,在发生损失的情况,它们根据合同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而不是根据损失发生时财产的价值计算赔偿。在处理这种单独保单时,法院采取了宽泛的方法,在财产保险中完全适用代位求偿权并且拒绝在寿险中适用,而不管每一个分类之内的区别。
b、意外险
因为任何特定伤害的赔付数额由合同确定而不需要损失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意外险更类似于寿险而不是财产险,因而,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意外险。正如具有里程碑意义的Gatzweiler v.Milwaukee Elec.Ry.&Light Co.(Wis.1908)一案的裁决所指出的,“为了在特定的事件发生时有从他处得到明确赔付数额的权利,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支付保费。保险的赔款从性质上来讲是一种投资。保险所承保事物的现金价值根本不会进入交易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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